(2017)黔012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贵阳黔大众合耐火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鑫益能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黔大众合耐火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鑫益能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735号原告:贵阳黔大众合耐火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都拉村。法定代表人:宫营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文伟,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鑫益能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三元村大关冲。法定代表人龚大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明,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贵阳黔大众合耐火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大众合公司)与被告贵州鑫益能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大众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文伟、被告鑫益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大众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劳务费918,660.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至归还完毕原告的货款及劳务费为止,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法人代表宫营方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勇,同为贵阳耐火材料厂职工关系良好,两人离开贵阳耐火厂后,各自创办了和耐火厂有关的公司。原告方长期向被告提供耐火材料及相应的耐火材料施工服务,由于宫营方和黄勇为好朋友关系,所以对于被告��欠原告的耐火材料货款及施工费用,经常采用挂账的形式到一定阶段后再结算。多年合作中,被告经常拖欠原告材料款及施工费。2014年05月08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欠原告回转窑耐火材料施工劳务费17,360.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欠原告耐火材料款203,832.00元,2017年02月08日,原告与被告就历史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结算,除上述两笔款项外,经过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截止2017年02月08日,被告尚欠原告耐火材料货款及施工费697,468.9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918,660.9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及劳务费,导致原告公司经营困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鑫益能公司承认原告黔大众合公司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经济困难,只能在两年内偿清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鑫益能公司承认原告黔大众合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黔大众合公司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耐火材料和施工服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和劳务费918660.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和劳务费918.660.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05月0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虽然原、被告之间对于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但被告欠付货款及劳务费确会对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05月09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将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再次计算将会重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鑫益能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黔大众合耐火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劳务费共计918,660.90元及利息(利息以918.660.90元为本金,自2017年05月0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贵阳黔大众合耐火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3.00元,由被告贵州鑫益能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俊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