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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穆锦龙与诉穆海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锦龙,穆海照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444号原告:穆锦龙,男,1949年12月28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旭琴,女,柳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穆海照,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柳林县人。原告穆锦龙与被告穆海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小琴、郭艳云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海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穆海照不得阻挡柳林县柳林镇户掌垣村民委员会给原告穆锦龙作土地确权证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30日,原告穆锦龙承包了户掌垣村义树底沟坡地,该地与山西鑫飞毛家庄煤业有限公司紧挨,当时统一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合法拥有了此地,以原告手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原告一直在该地种植农作物。2010年鑫飞公司修建炸药库时占用了原告穆锦龙所拥有的位于义树底的土地,由于当时原告患有重病,一直在医院治疗,之后又忙于处理原告儿子的交通事故,所以对此事毫不知情。2011年原告回家后才发现自己的土地被占用,后找到山西鑫飞毛家庄煤业有限公司询问并解决此事,山西鑫飞毛家庄煤业有限公司承认此事,但是要办理的话需要原告在柳林县柳林镇户掌垣村委作证明、签字。被告穆海照系原告同父异母的兄弟,被告觉得有利可图便谎称原告所拥有的土地有他的一份,一直从中阻拦,导致柳林县柳林镇户掌垣村委以该土地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出具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纯属蛮横无理,本案争议土地明显是原告所有,被告却一直从中阻拦,致使原告产生了6000元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穆锦龙向本院提供的盖有柳林县柳林镇户掌垣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中载明:姓名为木锦龙,其中一块土地的名称为义树底,类别为坡地,面积登记为0.15亩。本院认为,原告穆锦龙虽称被告穆海照侵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穆锦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锦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穆锦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丑小人民陪审员  刘小琴人民陪审员  郭艳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