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梅英与钟其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英,钟其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417号原告:陈梅英,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祥,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钟其志,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原告陈梅英诉被告钟其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开庭审理,原告陈梅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被告钟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1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81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2013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121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95000元,余款1812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6121元。被告钟其志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钟其志承认原告陈梅英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钟其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梅英支付货款16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实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3元减半收取126.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迳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小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