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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刑更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金骞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金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更385号罪犯林金骞,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金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责令退赔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28290.35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林金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厦门监狱指派干警王挺出庭支持减刑建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驻厦门监狱检察室指派检察人员蓝某、孙某到庭履行职责,罪犯林金骞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林金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林金骞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金骞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起始时间为二年六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到2017年3月止),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奖励5个。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罚金100000元履行7000元,退赔128290.35元履行3000元。其余款项因家庭经济困难尚未全额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本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金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对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金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林丽珊审判员 黄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美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