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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邵立与王建平、王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王建平,王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482号原告:邵立,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建平,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王亦萍,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邵立诉被告王建平、王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平、王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本金1400000元计算违约金742400元(暂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直至本金清偿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对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至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1800000元;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否则应按欠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并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发生争议,由原告实际住所地法院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400000元,余款14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建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所欠原告本金为1120000元,而非原告所诉的1400000元。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明确,至2015年5月12日尚欠原告1800000元,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仅认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了400000元,而事实上,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给付原告夫人王文媛现金150000元,同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至王文媛银行账户40000元,11月25日分两次汇款至王文媛账户50000元和40000元,上述合计280000元(附收条和汇款凭证)。据此,在2015年12月10日前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8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400000元。2、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庭判决酌情减少。被告王亦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邵立与被告王建平、王亦萍对二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至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180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否则每逾期1日应按1800000元的1%承担违约金,并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按实际欠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此前双方签署的一切协议、划款及付款凭据全部作废。发生争议,由原告实际住所地法院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偿还15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偿还4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偿还9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偿还400000元,共计还款680000元,余款11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2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汇款单各一份,被告王建平邮寄至本院的收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达成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平、王亦萍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建平、王亦萍偿还借款1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平、王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王亦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立偿还借款112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2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邵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原告邵立负担2275元,由被告王建平、王亦萍负担9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彦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