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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宋伟、王丽英等与赵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王丽英,赵树军,薛士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570号原告:宋伟(系宋希庆之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原告:王丽英(系宋希庆之妻),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军,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士柱,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伟、王丽英与被告赵树军、薛士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宋伟、王丽英申请撤回对被告薛士柱的诉讼,该申请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宋伟及其与原告王丽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被告赵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兰、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王丽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595112.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二人系宋希庆的亲属,宋希庆系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2月30日6时10分许,宋希庆驾驶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的鲁M×××××/M46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公司指派的运输业务过程中,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博鳌驾校埕口分校门口北20米处时,与被告赵树军驾驶的薛士柱所有的冀B×××××/BHV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宋希庆经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无棣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棣公交认字(2016)第12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树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希庆先后经无棣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因该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损失计款595112.27元。另查,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故形成诉讼。被告赵树军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近亲属在事发时驾驶车辆车速过快,未采取制动措施,因此应承担比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更大的责任;被告赵树军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而非薛士柱,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55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赵树军为原告垫付抢救费3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需要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间内,若证件均在合法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被保险人涉嫌交通肇事罪,因此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涉及两名受伤者,请法庭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6时10分许,原告近亲属宋希庆驾驶鲁M×××××/M46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的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翱驾校埕口分校门口北2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上公路左转弯的被告赵树军驾驶的冀B×××××/BHV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使宋希庆经救治无效死亡及乘车人岳长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树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希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长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树军驾驶的冀B×××××/BHV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共计为5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近亲属宋希庆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5641.28元,花费门诊治疗费用712.10元;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11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79607.32元,支出门诊治疗费用3213.5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9174.23元。原告近亲属宋希庆于2017年1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宋希庆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另查明,二原告的近亲属宋希庆出生于1964年1月23日,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并居住于城镇范围内。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近亲属宋希庆驾驶的鲁M×××××/M46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赵树军驾驶的冀B×××××/BHV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宋希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树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冀B×××××/BHV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损失,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赵树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宋希庆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共计95248.60元,住院11天花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1天即330元。宋希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192.35元/天×11天即2115.85元。被侵权人宋希庆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城镇范围内,故宋希庆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1545元×20年×100%即630900元。二原告近亲属宋希庆的丧葬费按照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计算6个月为26230元。被告赵树军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因其近亲属宋希庆住院抢救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近亲属宋希庆住院期间系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支出的医疗费中包括护理费用,故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其近亲属宋希庆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17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115.85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69750.08元。因本案宋希庆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岳长亭亦受伤,故本案交强险限额内应依法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根据岳长亭的相关损失,本院在冀B×××××/BHV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医疗费部分1000元、伤残部分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伟、王丽英因其近亲属宋希庆抢救治疗、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伟、王丽英因其近亲属因其近亲属宋希庆抢救治疗、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90174.23元(99174.23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115.85元、死亡赔偿金535900元(630900元—9500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55750.08元的70%即459025.06元;三、驳回原告宋伟、王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2元,减半收取计4876元,由原告宋伟、王丽英负担1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