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春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杨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男,24岁(1993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曲周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春波,男,28岁(1989年1月19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沈丘县,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持有管制刀具于2014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6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波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被告人杨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春波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街某号休闲会所内实施盗窃时,被吴某发现,后被告人杨春波为逃跑与吴某、蔡某、曾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持刀将吴某、蔡某、曾某划伤。经鉴定,曾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二、2016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春波将杨某停放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的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杨某发现车辆被盗后,电话告知车主未某,后未某通过车辆GPS定位进行追踪,于当日23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张湾村发现被告人驾驶被盗车辆,未某与鲁某拦住杨春波并让其归还车辆,杨春波拒绝还车并持工具将未某、鲁某扎伤。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未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鲁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春波于2016年9月1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杨春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春波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杨春波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杨春波针对第一起事实辩称,其未去过案发现场,但当时确实被人打了,不知道原因;针对第二起事实辩称,其当时买了一辆电动车,正走着被人打了,不知道原因。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春波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街某号休闲会所内实施盗窃时,被吴某发现,后被告人杨春波为逃跑与吴某、蔡某、曾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持刀将吴某、蔡某、曾某划伤。经鉴定,曾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27日9时22分,贺某报警称在马驹桥商业街有人持刀闹事。2、北京军联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吴某被诊断为左腕部切割伤,左掌长肌腱断裂,左中、环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左正中神经外膜损伤;曾某被诊断为右上臂、右小腿开放伤,右上臂肱二头肌、肱三头肌大部分断裂,右上臂头静脉断裂,右上臂尺神经外膜部分断裂;蔡某被诊断为左上臂开放伤,左上臂神经肌腱血管损伤。3、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曾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街某号休闲会所的情况。大厅地面上可见血迹,进行了提取。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1号检材(大厅地面上血迹)为杨春波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春波的年龄等自然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7、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杨春波曾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有资料不足以证明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精神病性症状,并损害其辨别能力、控制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证人贺某、严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7日9时许,一男子进入足疗店翻东西,被店内人员发现,对方拿出一把刀乱划,店内多名工作人员受伤流血,男子跑掉。店内人员打那名男子了,那男子身上有血,不知是谁的血。9、被害人吴某、曾某、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7日9时许,吴某等人正在足疗店员工宿舍睡觉,发现一陌生男子在宿舍内翻找东西,那男子被发现后往外跑,被店内人员控制在大厅沙发上后挣扎并拿出弹簧刀乱划乱捅,将吴某、曾某、蔡某划伤后逃跑。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春波将杨某停放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的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杨某发现车辆被盗后,电话告知车主未某,后未某通过车辆GPS定位进行追踪,于当日23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张湾村发现被告人驾驶被盗车辆,未某与鲁某拦住杨春波并让其归还车辆,杨春波拒绝还车并持工具将未某、鲁某扎伤。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未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鲁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春波于2016年9月1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被民警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171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9769.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案件串并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27日9时22分,贺某报警称在马驹桥商业街有人持刀闹事;2016年8月28日23时44分,杨某报警称在小张湾村委会因看见有人偷车,朋友被扎伤。通过DNA比对将两起案件并案,并确定嫌疑人为杨春波。2016年9月19日12时许,杨春波在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凯德大厦被民警抓获。2、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未某被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右大腿):半肌腱断裂、半膜肌断裂、肱二头肌断裂、坐骨神经断裂(损伤部位均为右大腿)。3、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鲁某被诊断为左上臂、左侧胸部开放伤口,左侧胸部皮划伤。4、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未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5、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鲁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北京市通州区小张湾村某号院西侧的情况。院外南墙下西侧建有石棉瓦棚,石棉瓦棚西南侧路面上可见两处血迹(血迹1、2)和一双凉鞋;院西侧柏油路上西侧停放有一辆黑色轿车,车头朝北,车尾部东侧路上可见血迹(血迹3),柏油路东侧停放有一辆白色面包车,车头朝南,车头南侧地上可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呈倒放状,车把处锁孔未见明显破坏痕迹。对上述血迹、凉鞋、凉鞋上拭子、电动自行车车把上拭子进行了提取。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1、02号检材(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1、2)为未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3、04、06、07号检材(案发现场提取的凉鞋上拭子、车把上拭子)为杨春波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支持05号检材(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3)为鲁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8月29日在未某处扣押蓝黑相间电动自行车一辆、黑色凉鞋一双;2016年9月22日将电动自行车发还给未某。9、未某提供的电动车购买收据及车辆照片证明:其于2016年8月4日在雅猫电动车行以2280元购买蓝色电动车一辆,以及车辆的外观特征情况。10、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蓝色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780元。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借用未某的电动自行车到银行取款,当时把车停在银行门口没锁,发现车被盗后通知了未某,后来未某和鲁某通过定位追到小张湾村,被偷车的小偷扎伤,其到现场后小偷已经跑了,偷的电动车在现场扔着,其报了警并在现场等着警察。12、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明:根据GPS定位追踪到未某丢失的电动车后,其与未某把骑着电动车的男子拦下并要报警,被该男子扎伤。13、被害人未某的陈述证明:其将电动自行车借给朋友杨某,杨某于8月28日通知其电动车被盗,后其查看电动车的GPS定位,并与朋友鲁某一起在小张湾村的一个小道上截住偷车男子,该男子拒绝还车并将其与鲁某扎伤,后逃跑。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明: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杨春波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属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第二起事实中,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实施盗窃行为后脱离控制,未被持续跟踪抓捕,经过一定时间、相隔一定距离后,被害人通过定位将其找到并拦截,其此时为摆脱被害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另行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罪行依法均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波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春波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犯抢劫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拒不认罪且具有前科及多次劣迹,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春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过高及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春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黑色凉鞋一双,作为证据予以保存。三、被告人杨春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七百六十九元一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  郭俊苹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赫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