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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九九龙凤陈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榆林市九九龙凤被服有限公司,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明珠大道榆神煤炭公司一楼。负责人:马晓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程,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系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员工。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新建南路天元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XX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榆林市九九龙凤被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芹政巷七排一号。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中段路东旺座现代城A座1704室。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XX民,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安崖镇王岔村阳川**号(保证人),身份证号码6127011956********。被告:安燕,女,汉族,1957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XX民之妻,保证人)。身份证号6127011957********。被告:陈强,男,汉族,1959年2月21日,住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芹政巷*排*号(保证人)。身份证号码6127211959********。被告:张艳梅,女,汉族,1964年8月11日,住址同上(系陈强之妻,保证人)。身份证号码612701196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榆林市九九龙凤被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龙凤公司)、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程、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建公司、九九龙凤公司、达昌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昌建公司立即偿还于2015年2月3日的借款1260万元以及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59951.74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3059951.74元)。2、依法判令被告昌建公司立即偿还于2015年5月8日的借款1070万元以及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64471.8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1064471.85元)。3、依法判令被告昌建公司立即偿还于2015年9月10日的借款890万元以及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62785.56元,本息共计人民币9262785.56元)。4、依法判令被告达昌公司所有的位于榆林市佳县佳芦镇的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九九龙凤被服有限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对被告昌建公司2015年2月3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2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义务。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费估、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昌建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260万元、1080万元、900万元,共计3240万元。被告榆林市九九龙凤被服有限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对上述32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达昌公司与原告签到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榆林市佳县佳芦镇的15处房地产为上述3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就1080万元借款与原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还款10万元本金,下欠1070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就900万元借款与原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还款10万元本金,下欠890万元),借款后被告昌建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榆林市九九龙凤被服有限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借款展期合同2份;借款凭证3支、业务凭证2份。证明目的: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被告昌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1份、抵押清单1份、土地使用证1份、土地证明3份、他项权证1份、房产证15份、股东决议1份、承诺书2份。证明目的: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达昌公司所有的位于佳县佳芦镇的15处房地产为上述3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2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保证担保承诺书8份、股东决议3份、保证合同7份。证明目的:被告九九龙凤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承诺对昌建公司在原告处322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电子截屏3份。证明目的: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截止2017年7月13日仍欠原告本金3220万元、利息4038641.49元,共计36238641.49元。。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榆林市九九龙凤被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龙凤公司)、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材料,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计算复利的证明和其他费用的请求因既无事实证据,又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1010120150000184),约定借款金额为12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1010120140000962),约定借款金额为10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1010120140001941),约定借款金额为89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9月19日三次(第一次1260万元、第二次1070万元、第三次890万元)向被告昌建公司发放了三笔3220万元的借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达昌公司以位于榆林市佳县佳芦镇人民北路西侧中天大厦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住宅共4套房地产,总土地证号佳国用(2009)第3**号,房产证号(私房权证佳字第00050**号,第0005075号,第0005076号,第0005086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位于榆林市佳县佳芦镇人民北路西侧中天大厦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住宅共11套房地产,总土地证号佳国用(2009)第3**号,房产证号(私房权证佳字第00050**号,第0005078号,第0005079号,第0005080号,第0005081号,第0005082号,第0005083号,第0005084号,第0005085号,第0005087号,第0005088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九九龙凤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九九龙凤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对126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九九龙凤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九九龙凤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对107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九九龙凤、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九九龙凤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对89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昌建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昌建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012015000018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012014000096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012014000194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高新区支行依约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高新区支行要求被告昌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建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约定在借贷期限一年内借款利率按照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如未按合同履行,借款到期三个月以内,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到期三个月以上,逾期利率按照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昌建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以年利率7.28%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以年利率9.46%计算;2016年5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0.92%计算)。被告昌建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0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以年利率7.80%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以年利率10.14%计算;2015年8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1.7%计算)。被告昌建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以年利率7.80%计算;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年利率10.14%计算;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1.7%计算)。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再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原告高新区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期不足一年,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原告高新区支行与被告达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依据上述抵押合同,并分别就所约定的抵押财产进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高新区支行取得对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昌建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九龙凤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九九龙凤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实现借款的费用等,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以年利率7.28%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以年利率9.46%计算;2016年5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0.92%计算)。被告榆林市九九龙凤被服有限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0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以年利率7.80%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以年利率10.14%计算;2015年8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1.7%计算)。被告榆林市九九龙凤被服有限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以年利率7.80%计算;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年利率10.14%计算;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1.7%计算)。被告榆林市九九龙凤被服有限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以位于榆林市佳县佳芦镇人民北路西侧中天大厦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住宅共4套房地产,总土地证号佳国用(2009)第3**号,房产证号(私房权证佳字第00050**号,第0005075号,第0005076号,第0005086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以位于榆林市佳县佳芦镇人民北路西侧中天大厦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住宅共11套房地产,总土地证号佳国用(2009)第3**号,房产证号(私房权证佳字第00050**号,第0005078号,第0005079号,第0005080号,第0005081号,第0005082号,第0005083号,第0005084号,第0005085号,第0005087号,第0005088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4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负担8740元,由榆林市昌建建工设备营销有限公司、榆林市九九龙凤被服有限公司、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民、安燕、陈强、张艳梅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云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