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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刑初938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现住阿克苏市。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涛,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车县检公诉刑诉﹝2017﹞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其在库车县墩阔坦镇、哈尼喀塔木乡有3万亩荒地,遂与热某某、被害人吐某某签订了《土地平地、挖排碱渠、盖羊舍、挖井栽树等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朱某某将3万亩荒地的平地、挖排碱渠、盖羊舍、挖井栽树等项目承包给热某某和被害人吐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以收取保证金为由于2015年12月20日骗取被害人吐某某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向被害人吐某某退赔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承包合同、证明、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之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退赃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辛伟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