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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宝来与左立伟、祁君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来,左立伟,祁君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220号.原告:陈宝来,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柳河县人,物业公司工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左立伟,男,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无业,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祁君龙,男,1981年2月8日生,汉族,柳河县人,无业,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柳河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法定代表人:闫学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宝来与被告左立伟、祁君龙、财险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来、被告左立伟、被告财险柳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宝来诉称:原告陈宝来与被告左立伟、祁君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结。由于上次原告未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未终结。原告所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在上次审理中未支持。现原告已经做完了二次手术,治疗已经终结,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按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原则给付原告陈宝来伤残赔偿金48000元。原告陈宝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左立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财险柳河支公司辩称:在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内同意;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祁君龙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祁君龙为案涉车辆吉AYR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祁君龙就案涉车辆向财险柳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2015年8月初,祁君龙已与买受人谈妥案涉车辆买卖事宜,祁君龙委托陈武将案涉车辆交付买受人。陈武即让其雇佣司机左立伟驾驶案涉车辆去向买受人交付车辆。左立伟在去向买受人交付车辆时发生以下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15时许,左立伟驾驶吉AYR2**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霞超市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陈宝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向刮擦,造成陈宝来受伤以及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柳河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左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宝来无责任。陈宝来伤后经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肘部擦皮伤、左侧额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等。陈宝来支付医疗费27935.33元。陈宝来住院治疗期间,左立伟、祁君龙给付其医疗费27500元。陈宝来出院时,吉林省柳河医院针对陈宝来的治疗情况,给陈宝来出具了“出院诊断书”。该诊断书明确陈宝来的治疗结果为临床治愈;医生意见为:对症治疗,休息10周,骨折愈合,需取内固定物。2015年11月17日,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为明确陈宝来的二次手术费用,委托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月二十日,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万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宝来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1000元。陈宝来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12月2日,陈宝来、左立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陈宝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左立伟承担,超限额部分由商业险中支出”的协议。另查明,陈宝来维修其受损二轮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300元。原告陈宝来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吉05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来各项损失55884.13元。履行方式为:财险柳河支公司给付陈宝来28384.13元;给付左立伟、祁君龙27500元;被告左立伟、祁君龙赔偿原告陈宝来鉴定费800元。又查明,2016年12月14日,陈宝来于吉林省柳河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现治疗已经终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伤残鉴定书、住院病历、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左立伟驾驶车辆将陈宝来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案涉车辆在财险柳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宝来据此要求祁君龙、左立伟、财险柳河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财险柳河支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原告主张4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来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3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缓交),由被告左立伟、祁君龙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晓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