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行审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奉化区农林局、朱琪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奉化区农林局,朱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3行审49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农林局,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朱海高,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杨云,男,宁波市奉化区农林局干部。被执行人朱琪明,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农林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农林罚决字[2016]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宁波市奉化区农林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奉农林罚决字[2016]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地占用审批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挖掘林地建造简易管理用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符合《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按较轻档次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朱琪明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朱琪明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地占用审批许可手续所挖掘的林地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恢复原状;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6920元的罚款。宁波市奉化区农林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执行人询问笔录二份、山林权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各一份、现场照片四幅、证人证言二份、身份证明三份。宁波市奉化区农林局于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农林局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农林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责令恢复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原状;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6920元的罚款;3.超出15天缴款期所产生的加处罚款6920元。本院认为,宁波市奉化区农林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农林局作出的奉农林罚决字[2016]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责令恢复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原状的内容由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农林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耀明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