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陈晓影、昆山仁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陈晓影,昆山仁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25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5646-7。负责人郑炳,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晓影,女,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昆山仁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088号虹桥大厦1110室,组织机构代码55805453-4。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晓影、昆山仁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6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告陈晓影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541088.26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8日各项利息11832.8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晓影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其他损失19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昆山仁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晓影的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昆山仁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9524元,减半收取为4762元,由被告陈晓影、昆山仁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晓影达成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截至2017年7月4日,陈晓影结欠申请人本金541060.29元、利息103102.8元、律师费19423元、诉讼费4762元,共计668348.09元,陈晓影于2017年7月底前支付120000元,其后每个月月底支付6500元,直至全部付清(2017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判决确定的利率计算),每次还款先扣本金,本金支付完毕之后再扣利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69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