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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茂林塑胶制品厂与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茂林塑胶制品厂,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147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茂林塑胶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福果镇高山村田坝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6873682XW。投资人:张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特别授权),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园区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5002325842970979。法定代表人:王锁平,董事长。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茂林塑胶制品厂诉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茂林塑胶制品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茂林塑胶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68.50元及返还质保金50,000元,合计99,968.50元及利息,利息以99,968.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的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摩托车塑胶配件买卖合同关系。从2011年起,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进行了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累计在原告处拖欠货款95,066元,另有50,000元质保金。另外,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进行了部分退货,退货价值为45,097.50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49,968.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未果。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质保金收据,注明该50,000元为“原速铃公司转入”。2015年11月5日,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茂林塑胶制品厂向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15年1-11月对账明细单,载明“截止2015年11月5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司货款95,066元”该对账单盖有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账务专用章。2016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重庆速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货共计45,097.50元,扣除该退货款,还余货款49,968.50元未支付,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单、收据、对账表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能证明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茂林塑胶制品厂与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49,968.50元货款未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968.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买卖的货物是车辆配件,双方已于2015年11月5日进行了结算,原告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并认可了所欠金额,且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退货共计45,097.50元时亦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之前提供货物的质量,此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被告无理由继续持有质保金,本院依法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茂林塑胶制品厂货款49,968.50元及返还质保金50,000元,共计99,968.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交纳1230元,由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