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8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国厂与王恪伟、XX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厂,王恪伟,XX敢,刘克周,刘明立,韩孝中,睢县平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821-1号原告:吴国厂,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恪伟,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XX敢,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周,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刘克周,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刘明立,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韩孝中,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睢县平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松鹏,该镇镇长。原告吴国厂与六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以双方已经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国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72元,减半收取3586元,由原告吴国厂负担审判长 李相龙审判员 聂 松审判员 赵长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万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