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池奕锋、王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奕锋,王宜娟,江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744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曲溪镇金溪大道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6614930330。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晓锐,该公司玉窖支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江泽丰,该公司玉窖支行员工。被告:池奕锋,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王宜娟,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江少生,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奕锋、王宜娟、江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奕锋、王宜娟、江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池奕锋、王宜娟立即付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62‰计利息,2016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利息,剔除已付利息11469.6元);2.被告江少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池奕锋因购电器需要,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62‰,归还日期为2016年4月9日。被告王宜娟为池奕锋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少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该笔借款部分利息11469.6元。期届,被告没有付还结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上。被告池奕锋未作答辩。被告王宜娟未作答辩。被告江少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池奕锋、王宜娟和江少生各自的身份证、池奕锋和江少生各自的户口本、池奕锋与王宜娟的结婚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表、借款申请书、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一)、保证人情况调查表、个人信息表(池奕锋与江少生各1份)、合约订立申请表、贷款出账及实际用途报告书、提款申请书、还贷还息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各1份。三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池奕锋、江少生签订了农商银保借字第1002015991157215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池奕锋,保证人为江少生;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借款用途为购电器,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6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江少生对池奕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400000元通过转账发放给池奕锋。池奕锋借到上述款项时与王宜娟系夫妻关系。池奕锋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该笔借款部分利息11469.6元。江少生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原告与被告池奕锋、江少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池奕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池奕锋借款后至今,只付还部分利息,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本案池奕锋的债务产生在其与被告王宜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池奕锋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王宜娟应当对被告池奕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江少生承诺对被告池奕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其对被告池奕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江少生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奕锋、王宜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62‰计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利息,已付利息11469.6元应予剔除);二、被告江少生对被告池奕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少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奕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池奕锋、王宜娟和江少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理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威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