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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礼明、毛金花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明,毛金花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礼明,男,1942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文盲,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安歆,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金花,女,1948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文盲,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陈莲花,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礼明、毛金花被控拐卖儿童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2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礼明及其辩护人安歆、被告人毛金花及其辩护人陈莲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于同年3月24日恢复法庭审理,同年4月10日辩护人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礼明、毛金花夫妻经董某介绍,谈好将其儿子陈某4、儿媳妇周某3还未出生的婴儿卖给董某的小姑子徐某(另案处理),约定男女都要,男婴多付些款,徐某先行预付了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份,周某3产下一男婴,陈礼明、毛金花遂将该男婴卖给徐某,并再收取了徐某支付的人民币28000元。后徐某为该男婴取名“彭某某”。经鉴定,陈某4、周某3为彭某某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为其生物学父母可能性的1.7260628*109倍。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陈礼明、毛金花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礼明、毛金花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孙子,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礼明、毛金花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陈礼明的辩护人安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礼明因涉嫌将孙女卖给他人一案被抓获,但该案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可见相关的犯罪事实并不成立,而陈礼明归案后,又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起案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中被拐卖儿童的父母均有智力障碍,家中尚有多个未成年子女,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迫于家庭生活困难将孙子送给他人抚养,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毛金花的辩护人陈莲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不持异议;2、本案中间人董某主要是与被告人陈礼明协商要孩子之事,被告人毛金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被告人因儿子、儿媳身体有问题,且家庭极为贫困,出于给孩子一个更好的生活条件,才将孙子送养,现在这个孩子的生活环境很好,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礼明、毛金花夫妻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镇居住时,董某因小姑子徐某(另案处理)结婚多年无子,想领养孩子,董某得知陈礼明、毛金花家庭条件很差,其儿媳妇又怀孕想把孩子送养,遂找到陈礼明,谈好将其儿子陈某4、儿媳妇周某3还未出生的婴儿给徐某,双方约定无论男女都要,陈礼明、毛金花同意后,由陈礼明收取了徐某的预付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份,周某3产下一男婴,董某到二被告人家抱孩子时,陈礼明一方提出因是男孩要多收一些,董某经过徐某同意后,遂分次又支付了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陈礼明、毛金花将钱款用于家庭生活。后徐某为该男婴取名“彭某某”。经DNA鉴定,陈某4、周某3为彭某某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为其生物学父母可能性的1.7260628*109倍。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陈礼明、毛金花因涉嫌将孙女卖给叶某、李某夫妻一案,在江西省上饶县某镇某村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礼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相关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礼明、毛金花与儿子陈某4、儿媳妇周某3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某镇生活多年,后于2013年回到老家江西省上饶县某镇某村生活,陈某4、周某3均有智力问题,生育多个子女,家中经济来源靠二被告人务农维持,生活贫困,二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般,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目前“彭某某”生活状况良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调查叶某、李某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一案时发现陈礼明、毛金花涉嫌将孙女卖给叶某、李某,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陈礼明、毛金花在江西省上饶县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陈礼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将孙子通过董某卖给徐某的相关事实。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是徐某嫂嫂,住建阳黄坑镇。因徐某结婚多年没孩子想领养,2012年5、6月份时,董某听说市场卖菜老头(即陈礼明)家里条件差,儿媳妇又怀孕想送养孩子,董某找到卖菜老头,老头说是要送养,还说如果对方经济条件差还不如自己养,董某说不会,并说不管男女都会要。后卖菜老头向董某拿了2000元作为订金。2012年农历12月26日,卖菜老头的儿媳妇生了男孩,董某到老头家里,说给20000元作为营养费,老头说是男孩再加点,董某又补6000元给老头,有跟徐某说了这事,付完钱就把小孩抱回家。第二天徐某从外地赶过来,拿给董某28000元,后又给了2000元叫董某转交给了老头。证人徐某的证言与董某基本一致,证实其家庭条件较好,因多年未生育,想抱养一个小孩,嫂嫂董某是跟小孩的爷爷谈,当时孩子还没有出生,怕生女孩会不要,对方先要了2000元订金,孩子出生后因为是男孩多要了一些,第二次付26000元,最后徐某去董某家抱孩子时又让她再给对方2000元。经董某辨认,陈礼明系其所说的在市场上卖菜的老头。3、被告人陈礼明、毛金花的供述,证实陈礼明一家住在某砖厂附近工棚,儿媳妇周某3又怀孕,黄坑打铁的老婆(即董某)来说要小孩的事情,不管男孩女孩都会要,男的多给点钱,女的少点钱,还先付了几千元订金。后周某3生一男孩,董某来家里抱小孩时,因是男孩陈礼明一方有提出要多补一点,董某钱没带够又回去拿,一共大概给了三万元,是分三四次给的,孩子没出生钱有给一些,抱走当天给了一些,抱走几天后又给了一些。同时证实其儿子陈某4、儿媳妇周某3脑子不正常,是靠陈礼明夫妻平时种田卖菜过活。儿媳妇生了很多孩子,生活困难养不起就给别人,拿到的钱用于贴补家用。经陈礼明辨认,董某系其所说的打铁的老婆。4、提取血样笔录、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通过对涉案人员血样采集及鉴定,陈某4、周某3为彭某某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为其生物学父母可能性的1.7260628*109倍。5、被告人陈礼明、毛金花常住人口信息、幼儿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单、江西省上饶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江西省上饶县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证人余某、陈某1、吕某、周某1、陈某2、陈某3、廖某、周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礼明、毛金花的身份情况、家庭生活状况、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及彭某某目前生活状况良好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礼明、毛金花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共同将孙子出卖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金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及二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礼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金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礼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因生活所迫将孙子出卖他人,且孩子目前生活状况良好,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能认罪悔罪,其所居住的社区亦表示适用社区矫正在本地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礼明、毛金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礼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毛金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礼明、毛金花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红人民陪审员  熊寿清人民陪审员  张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炜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