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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邢跟社与盛诗培、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跟社,盛诗培,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392号原告:邢跟社,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世纪新都D区,被告:盛诗培,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被告:王红,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邢跟社诉被告盛诗培、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跟社、被告盛诗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跟社诉称:2014年4月,被告盛诗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红与被告盛诗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盛诗培辩称:该笔款项系利息条子,是我和原告对账产生的,是按照五分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2016年1月27日王红与我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差钱都是我的事情与王红无关,她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红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盛诗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盛诗培差欠原告人民币60400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盛诗培书写另加1000元整。三、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25日证明被告盛诗培差欠原告人民币820000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盛诗培发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盛诗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差欠的不是本金,这个是利息条子。3、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盛诗培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和离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27日王红已与其离婚,不应由王红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被告盛诗培所举证据,原告刑跟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王红应承担责任。被告王红未质证、未举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所举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盛诗培自2012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总计差欠原告人民币8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系利息条,是根据借款本金820000元按照5分月息计算利息为604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只起诉利息,未将借款本金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一直未还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盛诗培和王红于2016年1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盛诗培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利息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利息的认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盛诗培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604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减,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为241600元(604000元×2/5)。关于王红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王红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诗培、王红给付原告邢跟社借款利息24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2955元由原告刑跟社承担,1970元由被告盛诗培、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