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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曾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曾瑶,邱春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41-42栋二层写字楼。代表人:陈智,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武,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安市万安县,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男,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瑶,女,1994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春燕,女,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瑶、邱春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多判决我司承担17141元,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曾瑶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存在严重挂床且多达61天,一审法院未查明情况,多判决我司承担营养费3050元、护理费6100元、伙食费3050元;挂床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床位费2440元、护理费1586元、住院诊查费915元,共计17141元,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曾瑶、邱春燕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曾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66937.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被告间已发生事故、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赣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曾瑶受伤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06天,发生医疗费27820.61元,其中原告自付409元、被告邱春燕垫付17411.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医治后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6年9月2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评定原告十级伤残两处、后续医疗费为14500元、误工期为180日、二期手术误工期30日的[2016]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兴国县人民医院聘为护士,现有何睿涵(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2015年8月11日)一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依法有据,被告邱春燕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但事发时赣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其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如仍不足由被告邱春燕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邱春燕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7411.61元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规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实际,对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诉求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2320.61元[已发生27820.61元(原告自付409元+被告邱春燕垫付17411.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医疗费1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住院106天];3、营养费5300元[50元/天×住院106天];4、残疾赔偿金68900元[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20年×13%];5、误工费28026.6元[原告诉求133.46元/日×鉴定误工期210日];6、护理费10600元[100元/日×住院106日];7、被抚养人生活费9377.03元[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17年×13%÷2];8、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9、交通费55元;10、鉴定费21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赣B×××××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瑶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赣B×××××轿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5509元[原告自付医疗费409元+后续医疗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赣B×××××轿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瑶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1458.63元[残疾赔偿金68900元+误工费28026.6元+护理费1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77.03元+交通费55元-交强险赔偿10550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赣B×××××轿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邱春燕所垫付曾瑶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7411.61元给被告邱春燕;五、原告曾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邱春燕承担;六、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得款和应付款本案可以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原告曾瑶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不予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19元,原告曾瑶已预交,由被告邱春燕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瑶提交的由兴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就诊结果及处理意见”明确注明被上诉人曾瑶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23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该院康复理疗科行理疗治疗,该疾病诊断书与上诉人提交的兴国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中载明的针灸、请康复理疗科会诊等医嘱记录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曾瑶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康复理疗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曾瑶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扣减17141元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伟民审判员  彭伟明审判员  谢茂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