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加超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加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加超,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加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5民初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5民初65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合同只是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且程加超工作单位在丹江口市,不可能离开单位而在房县履行案涉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为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合同履行地和管辖约定均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即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程加超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在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县锦绣名苑项目部签署的涉案工程结算编制协议。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答辩人提供在房县的办公地点及办公条件。答辩人所进行的编制工作所涉案资料采集也必须在房县项目部才能够完成。工程结算编制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从合同签订地到实际履行地及编制协议的约定,房县人法院应当管辖本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工程结算编制协议》中书面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工程结算编制工作,涉及工程资料采集,离不开建筑工程这一标的物,故能够确定当地为建筑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房县。程加超向约定的管辖法院即房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杜 语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承霖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