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执76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志鹏、潘龙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鹏,潘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1执76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志鹏,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潘龙海,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志鹏与被执行人潘龙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16日,本院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潘龙海名下的闽C×××××号车辆。4月7日,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上述车辆发还被执行人。但后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限制其高消费,并查封了闽C×××××号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侯炳泉审 判 员  郑育鑫代理审判员  陈小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