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韩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韩斌,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570711347。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尘,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斌,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审被告: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青年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054465073E。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斌、原审被告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26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审理本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宿州嘉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合同》,与韩斌签订的是《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金源国际购物广场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本质是委托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协商并可签订相关补充协议解决。若协商不成,诉讼由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约定,该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4、即使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因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系500万元保证金的接收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东阳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也应当管辖本案。因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皖1302民初262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韩斌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韩斌诉请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赔偿各项损失而提起的诉讼。韩斌起诉时称,2014年1月19日,宿州嘉信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2014年1月24日,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包给韩斌,并签订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韩斌向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交纳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韩斌起诉时提供了宿州嘉信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韩斌作为乙方与甲方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其中《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对“宿州金源国际购物广场”工程的承包范围、内容、工程质量、工期、施工安全、竣工验收及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的约定。其中第十四条针对争议或纠纷的处理,双方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协商并可签订相关补充协议解决。若协商不成,诉讼由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1月24日韩斌分三次向浙江元力建设公司汇入5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韩斌提交的起诉状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双方在履行《工程承包协议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本案所涉工程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的上诉理由,因双方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因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及强制性,故,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般管辖等原则将案件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玲玲审判员 王九霄审判员 郝菊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 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