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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明康、高春玉等与寿宁县新城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康,高春玉,寿宁县新城公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579号原告:林明康,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高春玉,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原告林明康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宁县新城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东部新区东方商住城10-1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范世英,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明康、高春玉诉被告寿宁县新城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康、高春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峰、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明康、高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新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林明康、高春玉与新城公司签署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新城公司将寿宁县鳌阳镇东部新区东方商住城8幢B1602号商品房出售给林明康、高春玉。林明康、高春玉依约已经向新城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否则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新城公司直至现在仍未向林明康、高春玉交房,新城公司完全违约,根据合同之规定,新城公司应向林明康、高春玉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新城公司辩称,新城公司于2015年11月将钥匙交给宁德有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通知林明康、高春玉交房,宁德有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告,但林明康、高春玉未领取钥匙,责任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林明康、高春玉提交的林明康、高春玉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新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合同编号为:05085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借款凭证,经双方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新城公司提交的《宁德市有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方质证认为该公司与被告有利益关系,且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交房,而新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有通知林明康、高春玉交房,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5日,林明康、高春玉与新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5085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城公司将寿宁县鳌阳镇东部新区东方商住城第8幢B1602号商品房出售给林明康、高春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否则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林明康、高春玉依约先后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30日交纳8幢B162室购房首付款260000元,余1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总计42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城公司直至今仍未依约向林明康、高春玉交房。庭审中,新城公司告知林明康、高春玉可以交房。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已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成立,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林明康、高春玉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新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新城公司主张已经通知林明康、高春玉,让其前来收房,但林明康、高春玉一直未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新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城公司未依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新城公司已经告知林明康、高春玉可以交房,其已尽到告知义务(即为告知之日),林明康、高春玉应当配合新城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否则新城公司可以免除告知之日后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远低于民间借贷最高合法科息计算标准即年利率24%(日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林明康、高春玉主张新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应予准许;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是按已付款(420000元)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止(总计553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寿宁县新城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林明康、高春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寿宁县新城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明康、高春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6130元(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计553日,每日按已付款4200000元的万分之五即210元计算)。三、驳回林明康、高春玉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6元,减半收取1195.8元,由寿宁县新城公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美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张秀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