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兴安与汪伦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安,汪伦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690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兴安,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友良,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汪伦华,男,1946年2月27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忠(系汪伦华外甥),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安龙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胡兴安诉汪伦华返还票据纠纷一案,被告汪伦华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请求胡兴安赔偿其相关损失,经审查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兴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友良、被告(反诉原告)汪伦华全权委托代理人陈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兴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相关的医疗票据(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发票、病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原告驾驶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万峰湖方向往龙广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行驶至安龙县××组路段处时,与道路上行走的被告汪伦华相撞,造成贵E×××××号货车受损、汪伦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时把被告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原告13次共支付医院治疗费用17000元。2015年3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未通知原告,自己办理出院手续后,把相关的医疗票据带走,原告多次找交警部门调解,交警部门通知未果,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票据,但被告拒绝给予相关票据。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需要提供票据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汪伦华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受伤住院期间除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外,我方还自行支付了救护车费用250元、入院前检查费用908元、住院医疗费803.43元,另外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874元要求原告赔偿我方后即可返还其医疗费票据。针对反诉,胡兴安辩称:因交通事故发生已较长时间,经咨询保险公司,称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得不到理赔,所以只同意赔偿汪伦华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胡兴安驾驶其所有的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万峰湖方向往龙广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行驶至安龙县××组路段处时,与道路上行走的汪伦华相撞,造成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汪伦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兴安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伦华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汪伦华受伤后,当天由安龙县万峰湖镇卫生院救护车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共20天,共计支付救护车急救费250元、检查费908元、医疗费17803.43元,其中胡兴安垫付17000元,汪伦华自付1961.43元。汪伦华办理出院手续并将医疗费票据持有,后胡兴安多次向汪伦华索要医疗票据,因就部分损失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汪伦华拒绝交出票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有并驾驶的贵E×××××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为因部分损失费用未获得赔偿,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拒不交出医疗票据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将票据交付给原告,以便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反诉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胡兴安医疗费票据三份。二、由反诉被告胡兴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反诉原告汪伦华医疗费189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874元,合计22835.43元(含已付17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本诉被告汪伦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胡兴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湛 晓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