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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程思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周某,陈某1,程思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被告人程思琦,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罗源县美团外卖员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东方星城。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放火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1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思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周某、陈某1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学娟、代理检察员叶润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程思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程思琦在罗源县凤山镇店面新蕾电动车行附近与周某通过抽扑克牌比大小,被告人程思琦输给了周某,就认为周某存在作弊行为,于是从其朋友手中夺过一根空心管殴打周某的腿部,当周某推着自行车离开时,被告人程思琦又冲上前将周某推倒在地并拳打脚踢。经鉴定,周某的损伤属轻伤。2.2017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程思琦骑电动车途经罗源县凤山镇青禾小区门口时与骑电动车的陈某2发生碰撞,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程思琦用拳头殴打陈某2,致使陈某2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陈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2017年1月26日13时许,游某在罗源县1路公交车上准备下车时,手臂被车门夹了一下,要求公交车司机带其到医院检查,在1路公交车行驶罗源县医院途中,被告人程思琦因游某手臂被车门夹一事与游某发生争吵,而后被���人程思琦用拳头殴打游某左脸及左侧腹部,致使游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经鉴定,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2017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程思琦在罗源县凤山镇西环城路陈某1家门口因送餐问题与陈某1、陈某1儿子陈某4发生争吵,而后被告人程思琦用拳头殴打陈某1,致使陈某1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划伤、眼部挫伤等。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思琦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游某医疗费7406.89元、营��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41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16.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周某医疗费6903.58元、误工费19308元(120天×160.9元/天)、护理费9654元(60天×160.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9725.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3195.94元、护理费1200元(8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410元、青草医治疗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545.94元。被告人程思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辩解对于被害人的损失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程思琦在罗源县凤山镇店面新蕾电动车行附近看见被害人周某在出售冰糖葫芦,就想与周某通过抽扑克牌比大小的形式赢取冰糖葫芦,经与周某协商后,二人各抽取一张扑克牌比大小,被告人程思琦输给了周某,认为周某存在作弊行为,就与周某争吵起来,接着被告人程思琦从路边找到一根空心管朝周某的腿部打去,过了一会儿周某推着自行车离开时,被告人程思琦又冲上前将周某推倒在地并拳打脚踢,致使周某L1左侧横突骨折,L2、L3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2017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程思琦骑电动车途经罗源县凤山镇青禾小区门口时与骑电动车横穿马路的陈某2发生碰撞,���人因此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程思琦用拳头殴打陈某2头部、面部、背部等部位,致使陈某2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陈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程思琦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3.2017年1月26日13时许,游某在罗源县1路公交车上准备下车时,手臂被车门夹了一下,要求公交车司机带其到医院检查,在1路公交车行驶罗源县医院途中,被告人程思琦因游某臂被车门夹一事与游某发生争吵,而后被告人程思琦用拳头殴打游某左脸及左侧腹部,致使游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经鉴定,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2017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程思琦在罗源县凤山镇西环城路陈某1家门口因送餐问题与陈某1、陈某1儿子陈某4发生争吵,而后被告人程思琦用拳头殴打陈某1眼部、面部、胸部等部位,致使陈��1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划伤、眼部挫伤等。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人游某受伤后往罗源县医院、罗源县中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42.04元;原告人周某受伤后前往罗源县中医院检查,2017年2月6日往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往宁德市医院、福州解放军第476医院治疗复查,共用去医疗费5071.58元,2017年4月14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周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周某户籍地为罗源县碧里乡西洋村,其于1998年7月起居住于罗源县凤山镇(城镇);原告人陈某1受伤后往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195.9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录,证实2017年1月24日17时20分许,他在卖冰糖葫芦刚好路过嘉禾花园正门对面的一家电动车专卖店,刚好遇到几名学生在店铺门口,他就叫那几名学生要不要买冰糖葫芦。此时一名陌生的男子就对他说不要卖了,并要求与他玩纸牌,于是他就与那名男子玩了一次,但是那名陌生男子输给了他,他知道那名陌生男子不是什么好人就不想再继续玩了,就推着自行车离开,可那名男子就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根棍子朝他的左大腿打了一棍,当时他也没敢作声就继续推着自行车往九大红绿灯方向走,此时刚好他的手机响了,就去拿手机接电话,可是那名男子就立即追过来还以为他要打电话报警,跑到他的面前一把将他推倒在地上,并对他拳打脚踢,他当时就被打晕了。他印象中好像有两名陌生男子将那名打他的男子劝离。2.被害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24日21时许,他从罗源县万豪小区门口骑电动车横穿马路往青禾小区门口方向行驶,途经青禾小区门口时,与一名陌生男子骑着电动车从三中路口往三中方向发生碰撞。此时,那名男子就对他说要打110报警,突然间那名男子就用拳头打他的头部,他出于本能反应用手抵挡。但那名男子还是对他拳打脚踢,还说:“我要把你打死!”那时旁边有一名男子说不要打了,然后将那名打他的男子劝开。他被打后躲到青禾小区门口一家茶叶店内,那名男子又过来要他赔偿。后来他拿了三十元作为赔偿那男子东西损失的费用,然后那名男子就骑着电动车离开,接着他就打110电话报警。3.被害人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26日13时05分许,她从罗源县凤山镇B区门口乘车外出。到了13时25分许,她在建行环岛下车,下车时她的右手臂被车门夹了一下,当时感觉很疼,司机就说带她去看医生,于是她又上车。这时公交车上一个陌生的男青年就问她“你是不是要师傅赔钱”,她说“不要说什么赔钱,我的手被夹一下现在很疼!”然后那男青年说“你不是要师傅赔钱,你还上来干什么!你再啰嗦我就打你!”没想到那名男青年直接就过来朝她的左脸打了两拳,接着朝她的左侧腹部打了两拳,最后又朝她的左脸打了一拳,被打后她感觉头很晕,就坐到了椅子上,公交车上一名乘客看到她被打就过来劝架。等公交车开到医院门口站时,车门一开她就赶紧下车,司机打了报警电话,之后男青年还过来威胁她“你再啰嗦,我就打死你”,然后那男青年就跑了。4.被害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9日13时许,她的儿子陈某4在自己家中叫外卖,过了一会儿,她和陈某4听到外��有很重的敲门声,于是他们就一起出去开门,陈某4打开门就对送外卖的男子说“你干嘛不打电话,门这样敲!”那名男子就说“我都将外卖送到你家门口了,我干嘛还要打电话?”陈某4就说“我在楼上,我听不到,”紧接着那名男子就一巴掌打到陈某4的脸上,她就对那名男子说“你送餐就送餐,还打人!”而那名男子就将快餐朝他们所站的方向扔过来,她就对那男子说“我的儿子被你打了,你还想打我不成?”,那名男子就很凶地对她说“又怎么样呢,我还连你一起打”,紧接着那名男子就用拳头打了她左眼睛好几拳,她有心脏病,陈某4怕她倒地,就站在她的后面,那名男子还是对她拳打脚踢,之后她就倒在地上。5.证人陈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1路公交车(车牌闽A×××××)司机,2017年1月26日13时25分许,他在建行环岛公交车站刚���上车门准备开车时,一名老年妇女就对他说下车时手臂被车门夹了一下,于是他就叫那名老年妇女再上车,带她去检查一下。然后他就继续开车,在行驶至罗源县医院途中,他听到程思琦在车上对那名老年妇女说:“过年了你是来诈钱的吧!”接着,两人好像争吵了两句,然后他就听到那名老年妇女突然大哭起来,他就意识到他们发生了打架,于是他就对程思琦说:“别打架,别打架!”并在罗源县医院门口的车站将车停下,害怕他们继续打架,就过去劝。等他把车门打开时,那名老年妇女就先跑下车,而后程思琦也冲下来,还想打那名老年妇女,当时那名老年妇女很害怕就将他抱住,要他帮忙拨打报警电话。6.证人陈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9日13时许,他在罗源县凤山镇西环城路家中点餐叫外卖,过了几分钟,他听到家门口��人很用力地敲门,于是他就和其母亲陈某1一起到门口看看是什么情况。当他打开家门时,看到那名送餐的男子站在门口,就对那名送餐男子说:“你到了就打个电话,我们在家里面听不见,你这样子服务态度不好。”那名送餐的男子就很大声地对他说:“我都到你家门口了,我还打什么电话?”紧接着那名送餐男子就用手打了他一巴掌,他就说:“你送餐的还打人。”那名送餐的男子就说:“我就打你了,怎么样?”接着,那名送餐的男子就将饭盒朝他砸过来,他被砸中。此时,他母亲就与那名送餐的男子争吵起来,他就返回房间里去拿手机,等他下来时就看到他的母亲被打倒在地,那名送餐男子往外面跑。7.证人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24日17时20分,他骑着电动车准备去罗源县松山镇,当骑车从乐安居木材店铺沿着三道方向行驶时,看到前方有人在打架,于是他就停下来看发生了什么事情,见到一名陌生男青年将一名老年人打倒在地,那名男青年还对那名老年人的肩膀及后背打了四五拳,用脚踢了那老年人的后背及大腿等处。当时,那名老年人有用手挡住头部,接着有三名陌生的年轻人将那名男青年推开,他们三人中的有一名男青年就将打人者拦住,另外两名男青年就走过去扶那名被打的老年人。可是,那名打人的男青年又想冲过去打那名老年人,此时另外两个男青年见状返回去拦,那名打人的男青年见有人来劝架就走到金福酒楼门前的人行道上,站在人行道上看了老年人一会儿,之后就沿着府前街方向走了。8.视频资料,证实周某被被告人程思琦殴打的过程。9.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闽正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Cl73号��C174号、C220号),证实被害人陈某2、游某、陈某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10.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榕公刑技临字[2017]2004号),证实被害人周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11.被告人程思琦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游某的门诊病历、医疗发票及清单、CT检查报告单、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收据,伤情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游某因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致其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伤情鉴定费。13.周某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发票及清单,房屋产权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闽正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3号)及发票,证实原告人周某因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致其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人��某自1998年7月14日起居住罗源县凤山镇;周某本次受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800元。14.陈某1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伤情鉴定费,证明原告人陈某1因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致其受伤,住罗源县医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3195.94元,以及支付了伤情鉴定费410元。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思琦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程思琦在罗源县凤山镇东方星城D区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思琦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放火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1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陈某2于2017年2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全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思琦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思琦曾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其他犯罪前科、殴打他人劣迹,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程思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思琦因本案殴打陈某2被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程思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的经济损失核对如下: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3142.04元予以认定,其他收据,原告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合理性,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认定;诉请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人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酌定500元;交通5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410元,是鉴定伤情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人游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52.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核对如下:医疗费有医疗���构出具的正式票据5071.58元予以认定,其他收据,原告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人周某出生于1955年4月16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没有举证证明因受伤造成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人居住于城镇,主张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654元(160.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适当,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是鉴定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合计人民币18085.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核对如下: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3195.94元予以认定;青草医治疗费,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为1200元(1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410元,是鉴定伤情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合计人民币654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思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程思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52.04���。三、被告人程思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85.58元。四、被告人程思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545.94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周某、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安人民陪审员  黄向阳人民陪审员  薛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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