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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邹开华、周凤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邹开华,周凤香,娄桂凤,孙存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6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负责人:闾建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开华,男,1967年9日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周凤香,女,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娄桂凤,女,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孙存桂,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邮储行”)与被告邹开华、周凤香、娄桂凤、孙存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邮储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开华、周凤香、娄桂凤、孙存桂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邮储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开华、周凤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54668.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并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2.兴化邮储行有权对娄桂凤、孙存桂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大邹镇双生开发区房屋【权属证书编号:兴(邹)房证字1614994】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优先受偿。3.判令邹开华等四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3日,邹开华、周凤香与兴化邮储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化市邮储行向邹开华、周凤香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5万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借期额度有效期为10年。娄桂凤、孙存桂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大邹镇双生开发区的面积为615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书编号:兴(邹)房证字161499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6月5日邹开华向兴化市邮储行实际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7.3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兴化市邮储行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邹开华等被告却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兴化市邮储行不得已在2017年3月31日通知各被告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已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各被告仍置之不理。截止2017年4月19日一共拖欠借款本金151407.87元、利息3260.18元,合计154668.05元,故兴化邮储行诉至法院。邹开华、周凤香、娄桂凤、孙存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邹开华、周凤香与兴化邮储行签订编号为32128120032090038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化邮储行向邹开华、周凤香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如借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兴化邮储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方立即全部清偿,并承担因追偿贷款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同年同月同日,娄桂凤、孙存桂与兴化邮储行签订编号为321281200330900049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娄桂凤、孙存桂自愿以坐落于兴化市大邹镇兴盐公路南侧的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为兴(邹)房证字第1614994】为邹开华与兴化邮储行签订的编号为32128120032090038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09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45万元的借款本金,抵押担保的期间从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从2009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3日,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5日,邹开华向兴化邮储行支用个人额度借款45万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7.36%,逾期利率11.04%。自2016年10月开始,邹开华、周凤香未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邹开华、周凤香拖欠本金151407.87元、利息3260.18元。2017年4月24日,为实现债权,兴化邮储行与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兴化邮储行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2180元。以上事实有兴化邮储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放款单、还款情况一览表、还款计划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兴化邮储行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邹开华、周凤香共同向兴化市邮储行借款45万元,在履行还贷义务过程中,多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19日尚欠本金151407.87元、利息3260.18元,已构成违约。兴化邮储行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要求邹开华、周凤香提前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邹开华、周凤香应当向兴化邮储行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年利率11.04%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支付兴化邮储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娄桂凤、孙存桂以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兴化市大邹镇兴盐公路南侧双生开发区的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为兴(邹)房证字第1614994】作为讼争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兴化邮储行有权就其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受偿。邹开华、周凤香、娄桂凤、孙存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兴化邮储行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开华、周凤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本息154668.05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之和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1407.87元按年利率11.04%计算)、并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2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有权对娄桂凤、孙存桂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大邹镇兴盐公路南侧双生开发区的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为兴(邹)房证字第1614994】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优先受偿。抵押权实现之后,娄桂凤、孙存桂有权向邹开华、周凤香追偿。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邹开华、周凤香、娄桂凤、孙存桂负担。因此款由兴化邮储行垫交,邹开华、周凤香、娄桂凤、孙存桂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兴化邮储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39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