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剑秋、焦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剑秋,焦兰兰,梁艳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863号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陆松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聪、蒋胜,该公司员工。被告:邹剑秋,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洋,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兰兰,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告:梁艳颜,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洋,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邹剑秋、焦兰兰、梁艳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聪,被告邹剑秋、梁艳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兰兰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剑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0日,拖欠利息1731.31元、罚息151112.56元、复利36424.29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焦兰兰、梁艳颜对被告邹剑秋应偿还的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邹剑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自)借字第10020149904499611号],约定邹剑秋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并对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发放了80万元借款。2014年9月1日,被告焦兰兰向原告出具《单笔保证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8月20日,被告梁艳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梁艳颜为邹剑秋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办理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8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借据》;证据3、借款支付凭证;证据4、《单笔保证担保函》;证据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据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邹剑秋、梁艳颜共同辩称,对拖欠原告的本金无异议,但每年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应超过本金的24%,且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被告邹剑秋、梁艳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焦兰兰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艳颜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梁艳颜为被告邹剑秋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邹剑秋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自)借字第10020149904499611号],约定邹剑秋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并对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焦兰兰向原告出具《单笔保证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邹剑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邹剑秋发放了80万元借款。后被告邹剑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731.31元、罚息151112.56元、复利36424.29元。另查明,被告邹剑秋、焦兰兰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邹剑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要求邹剑秋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被告焦兰兰、梁艳颜为被告邹剑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邹剑秋、梁艳颜称每年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应超过本金的24%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年利率的相关约定。被告邹剑秋、梁艳颜上述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剑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为1731.31元、罚息为151112.56元、复利为36424.29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编号:2014(自)借字第10020149904499611号]计算}。二、被告焦兰兰、梁艳颜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3元,减半收取4596.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66.50元,由被告邹剑秋、焦兰兰、梁艳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梁结喜书 记 员 曾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