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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顺华与周后建、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华,周后建,陈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670号原告:李顺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艳,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后建,男。被告:陈玉红,女。原告李顺华与被告周后建、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后建、陈玉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相关手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和借款利息60000元(以每月3000元即年息20%从2015年8月20日暂算至2017年4月19日,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周后建为了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借期为原告要求还款之日起15日内归还;如借款人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双倍的违约金。原告转账支付了借款。后经双方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周后建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本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故该笔债务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收款无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于向信用社抵押贷款;转账支付177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被告将现金作为利息直接存入原告账户;被告支付了原告2015年1月至7月期间每月3000元的利息计21000元。被告周后建、陈玉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据、存款凭据、催收借款确认书、被告周后建、陈玉红婚姻关系证明、原告信用社贷款凭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原告从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19日、执行月利率‰:9.96000。同日被告周后建给原告李顺华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顺华人民币壹拾捌万元,用于华西田园装饰公司的临时周转;因该现金是李顺华用位于金阳小区1幢3-2-2的房产抵押给中江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所以借款人周后建必须每月的20日向李顺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上存入3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李顺华;还款期限为李顺华提出要求还款之日起15日内归还;如借款人违约,必须向李顺华支付借款金额双倍的罚金;将借款转入周后建信用社账户。当日周后建前述账户存入人民币177000元,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被告将现金3000元作为利息直接存入原告账户。之后,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6次。2016年2月17日,被告周后建在原告催收借款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周后建借李顺华人民币180000元,还款最后期限是2015年8月20日等内容。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92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示借据、存款凭据、催收借款确认书证实借款事实存在,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故认定双方间借款事实成立。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虽然借据、催收借款确认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80000元,但原告陈述转账支付177000元当日支付的现金3000元,被告已当日作为利息直接存入原告账户,故被告当日实际取得借款金额为177000元,因此,认定借款金额为177000元。关于是否构成高利转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本案借款是来源于信用社贷款,但并非十四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信贷资金,而是抵押贷款,故不构成高利转贷。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虽双方在借据上有约定,但约定高于法定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依法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周后建、陈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被告又放弃抗辩,故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后建、陈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顺华借款本金17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和以原告主张的30000元为限);二、被告周后建、陈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已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周后建、陈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红审 判 员  徐萍丽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越洋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