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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文喜与邓传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喜,邓传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1124号原告:张文喜,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娟,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邓传奎,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张文喜与被告邓传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传奎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18.64元,合计281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因边界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随手捡起两块砖头到原告家中的院子里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头皮挫裂伤、轻型脑外伤。伤后原告在房县人民医院门诊挂水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982.5元,门诊治疗期间有原告儿媳护理。该事件经原告报警后,红塔派出所对被告处罚贰佰元,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及原告多次就相关赔偿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及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他人,并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应当承担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无奈原告只好寻求法律保护,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传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9时许,原、被告因边界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随手捡起两块砖头,到原告家院子里后,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该事件经房县公安局红塔派出所处理,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进行认定,并认定邓传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给予邓传奎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张文喜受伤后,于当天前往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意见:1、轻型脑外伤;2、挫裂伤。张文喜于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7在房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979.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邓传奎因与原告张文喜发生争吵而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伤亦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参考原告的居住地、户口性质、年龄及受伤情况,原告张文喜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9.8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考虑其伤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文喜要求被告邓传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781.82元(1979.8元×90%=1781.82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邓传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喜经济损失人民币1781.82元。2、驳回原告张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邓传奎负担。因诉讼费原告张文喜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邓传奎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张文喜。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员 薛莉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代晓阳书 记 员 余智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