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二永与北京金燕都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二永,北京金燕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永,男,1980年5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燕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塔洼村。法定代表人:张东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二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燕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都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二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苏金浩,被上诉人金燕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二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燕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金燕都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二永不是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晟物业公司)的实际股东。美晟物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控制人是杨美玲,张二永对公司无法控制,无法行使真正的股东权利,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中的公司财产及账册均在杨美玲控制下,其能提供清算。而且由于张二永没有实际接手美晟物业公司,所以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3.本案金燕都公司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未追加杨美玲为被告。金燕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二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二永的上诉请求。金燕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二永连带给付金燕都公司依据(2011)大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对美晟物业公司享有的债权837289元(包括货款631789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831789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2.张二永连带给付金燕都公司依据(2011)大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对美晟物业公司享有的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831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2.以8317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张二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燕都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美晟物业公司,该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受理并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美晟物业公司给付金燕都公司货款六十三万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美晟物业公司给付金燕都公司违约金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金燕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6日生效。2011年4月26日,金燕都公司向大兴法院申请执行。因金燕都公司未提供美晟物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大兴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美晟物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大兴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大执字第27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1)大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一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月12日,美晟物业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杨美玲、王栋、方光文、刘国生、伊连景。2003年3月3日,股东变更为杨美玲和方光文,杨美玲货币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方光文货币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03年8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杨美玲以货币出资400万元,方光文以货币出资100万元。2005年1月24日,方光文将其股权转让给杨维品。2011年2月15日,杨维品将其持有的美晟物业公司出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二永,杨美玲将其持有的美晟物业公司出资400万元股权转让给高燕。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均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10月9日,因美晟物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11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2年9月16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了京工商兴处字(2012)第D7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美晟物业公司营业执照。截止一审开庭时美晟物业公司仍处于吊销状态,尚未清算,对外公示的公司股东为张二永、高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二永称美晟物业公司从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不再经营,不再接管任何项目,也没有工作岗位,当时十几个人全部离职。但美晟集团还在经营,美晟集团及其他旗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杨美玲,美晟物业公司的财务账册和业务文件等应该都在美晟集团总部,但张二永无法提交,必须杨美玲才能拿这些文件。因此,美晟物业公司能够进行清算。另外,美晟物业公司还有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张二永以其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股东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二是张二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张二永以其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股东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全体清算义务人或部分清算义务人、责任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故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记载在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掌握公司账目等为由进行抗辩的,该院不予支持。股东以其已经履行清算义务进行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股东以不具有真实的股东身份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二永以其并非实际控制人,不具有真实的股东身份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该院不予采纳。张二永主张已履行清算义务,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二永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张二永申请追加杨美玲、杨维品为共同被告,根据相关规定,金燕都公司没有起诉全体清算义务人的,该院不必追加其他清算义务人为共同被告,故对张二永提出的追加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张二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有:1.股东怠于履行义务;2.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3.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据该规定,及时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而非债权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美晟物业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至今仍未进行过自行清算,张二永现称美晟物业公司能够进行清算,且曾向大兴法院申请过破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大兴法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已裁定终结以美晟物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故可以认定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张二永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二永的相关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仅系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之一,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清算条件,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最终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相应地,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两项条件全部满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因美晟物业公司一直未进行清算,故对于该公司能否进行清算,金燕都公司作为外部的债权人无从知晓。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二永辩称美晟物业公司具备清算条件,故在本案审理终结前金燕都公司无法知道美晟物业公司是否能进行清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张二永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张二永另辩称美晟物业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公司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辩解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金燕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美晟物业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金燕都公司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股东张二永要求其对美晟物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算责任,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二永的相关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二永对美晟物业公司所欠金燕都公司的债务837289元(包括货款631789元、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张二永对美晟物业公司所欠金燕都公司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分段计算:以831789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以83178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二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1.美晟物业公司的员工名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11年9月1日北京华通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二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张二永在美晟物业公司存续期间非其股东,仅为该公司的员工。金燕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张二永与美晟物业公司法务员工的录音1份,用以证明张二永非实际股东,仅为股权代持人。金燕都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金燕都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高燕、杨美玲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清单、传票复印件1套,高燕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套,用以证明金燕都公司在本案后另案起诉杨美玲,其明知杨美玲为美晟物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杨美玲为共同被告。金燕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其起诉杨美玲的原因是在本案中,张二永称杨美玲为美晟物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其希望通过法院对此进行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二永提交的社保记录、劳动合同书、录音,无法证明其非公司股东。另,张二永提交的另案诉讼材料,仅能证明金燕都公司另案中起诉了其他可能的清偿义务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张二永以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股东为由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二、是张二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张二永以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股东为由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之一,清算义务为股东的法定义务。本案中,2011年2月15日,杨维品将其持有的美晟物业公司出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二永,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美晟物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张二永为工商登记中的公司股东,张二永无证据证明金燕都公司对其主张的非实际股东情况知情。故,张二永以其不具有真实的股东身份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二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大兴法院曾因无可供执行财产已裁定终结以美晟物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美晟物业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至今仍未对公司进行过自行清算,张二永称其曾向大兴法院申请公司破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二永主张公司目前能够进行清算,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具备清算条件。故,张二永以公司进行过清算以及现在具备清算条件为由不承担清算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张二永作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其无证据证明金燕都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作为债权人对美晟物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张二永所称金燕都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张二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3元,由张二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茜倩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