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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747、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文杰、宋凯与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杰,宋凯,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1747、1752号原告:赵文杰,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原告:宋凯,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系宋凯的亲爷),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住七合河市新兴区。被告:陈刚,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下花园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注册号:3070630000986。负责人:齐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赵文杰、宋凯与被告陈刚、人保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5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因该二起案件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事实,法律关系及被告相同,经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合并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杰、原告宋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被告陈刚、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负责人齐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二起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杰、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赵文杰各项经济损失32127.44元;赔偿原告宋凯各项经济损失11330.3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陈刚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刚驾驶冀GHB1**号奇瑞牌小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京承段承德方向行驶至1125KM+920m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遇情况停在二车道内的由机动车驾驶人黄彪驾驶的冀AE5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冀AE57**号车前部与遇情况停车的一辆重型半挂(受伤轻微,放弃赔偿)尾部相撞,造成冀GHB1**号奇瑞牌小轿车驾驶人陈刚、乘车人赵玲玲、冀AE5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文杰、宋凯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冀高滦公交认字[2017]第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彪、赵玲玲、赵文杰、宋凯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GHB1**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冀GHB1**号奇瑞牌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二原告在滦平医院花费医疗费数额和我实际支付的不相符。对二原告公平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GHB1**号奇瑞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加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事故,原告虽然对另两车没有起诉,但是存在无责赔付,无责赔付方应赔偿份额应予扣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争议焦点:原告赵文杰、宋凯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应如何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原告赵文杰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黑龙江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数额。3、北京广源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文杰是该公司职员,月工资3000.00元。4、护理人员黄彪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赵文杰是黄彪的养父。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各项损失,医疗费2005.93元(陈刚垫付)+8321.51元=10327.44元;误工费65天×100.00元/天×1人=6500.00元;护理费(2天+63天)×100.00元/天=6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0.00元/天=6500.00元;营养费65天×20.00元/天=1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32127.44元。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质证意见,1号无异议;2号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初始病历,无法确认原告的治疗是否因此事故造成。七煤集团总医院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七煤集团总医院病案记载原告患有腔隙性脑梗死,未提供详细用药清单,原告对该部分医疗费应自行承担;3号没有工资发放证明,没有误工损失证明,同意按照77.39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人员没有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标准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酌情裁量。被告陈刚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时主张其为赵文杰支付门诊费777.40元,住院费2005.93元。提交证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另给付原告赵文杰儿媳800.00元住院伙食费,支付原告转院打车费用3100.00元。原告赵文杰对门诊及住院费予以认可。确实是我们要求转院到老家治疗的,住院第三天转的院。在滦平县医院的手续都是陈刚办理,费用也是他出的。伙食费不清楚。确实是被告给打的车,具体多少钱不清楚。我方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考虑到陈刚的打车费用,陈刚的打车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对票据真实性认可,要求出示滦平县医院病历。伙食费及打车费用由原、被告自己确定,我方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宋凯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黑龙江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及费用清单、滦平县医院和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2张,证明伤情及住院情况。3、宋凯工资收入证明。4、护理人员宋丽红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宋丽红与宋凯是姑侄关系。各项损失,医疗费342.32元(陈刚垫付)+3108.04元=3450.36元;误工费14天×200.00元/天=2800.00元;护理费(3天+11天)×100.00元/天×1人=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00元/天=1400.00元;营养费14天×20.00元/天=28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11330.36元。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质证意见,1号无异议;2号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滦平县医院和七台河市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无法确定是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损失证明,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同意按照77.39元/天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可。被告陈刚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时主张其为宋凯支付门诊费839.80元,住院费657.68元。提交证据: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宋凯对此不予认可,但承认二原告本人在滦平县医院没有支付过门诊及住院费用。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刚驾驶冀GHB1**号奇瑞牌小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京承段承德方向行驶至1125KM+920m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遇情况停在二车道内的由机动车驾驶人黄彪驾驶的冀AE5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冀AE57**号车前部与遇情况停车的一辆重型半挂(受伤轻微,放弃赔偿)尾部相撞,造成冀GHB1**号奇瑞牌小轿车驾驶人陈刚、乘车人赵玲玲、冀AE5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文杰、宋凯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冀高滦公交认字[2017]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彪、赵玲玲、赵文杰、宋凯无责任。冀GHB1**号奇瑞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刚,该车在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加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文杰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七煤集团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3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第6颈椎棘突骨折;颈部及双上臂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等。赵文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滦平县医疗门诊及住院费777.40元+2005.93元(均由陈刚垫付)+8321.51元=11104.84元;误工费6500.00元;护理费6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营养费13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合计29154.84元。被告陈刚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783.33元。原告宋凯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额部头皮下血肿;眼脸及面部擦皮伤;左膝部挫伤。宋凯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滦平县医疗门诊及住院费839.80元+657.68元(均由陈刚垫付)+3108.04元=4623.52元;误工费14天×77.39元/天=1083.46元,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定;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0元,合计8286.98元。被告陈刚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515.48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文杰、宋凯因此次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文杰、宋凯无责任。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刚为二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虽主张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事故,存在无责赔付情形,应对无责赔付部分予以扣除,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并不能确定无责赔付车辆基本信息,是否投保交强险等事实,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刚主张其为原告赵文杰支付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因赵文杰表示不清楚或不清楚具体支付数额,陈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陈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杰医疗费11104.84元;误工费6500.00元;护理费6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营养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9154.84元。上述赔偿款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赵文杰26371.51元,支付被告陈刚2783.3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凯医疗费4623.52元;误工费1083.46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286.98元。上述赔偿款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宋凯6771.50元,支付被告陈刚1515.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文杰、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文杰案件受理费5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0元;宋凯案件受理费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0元,合计315.0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美丽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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