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7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玉国、张风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国,张风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7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国,男,汉族,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鹿泉区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男,汉族,1989年1月21日出生,石家庄市鹿泉区村民,系上诉人刘玉国的儿子,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兰,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石家庄市鹿泉区村民,系上诉人刘玉国的妻子,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田,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鹿泉区村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石家庄市鹿泉镇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法人定代表人:李五春,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玉国因与被上诉人张风田、被上诉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岭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岭底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1)鹿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冯荣兰,被上诉人张风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第三人岭底村委会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国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1)鹿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书中在经审理查明一段中明显袒护被上诉人张风田。1、上诉人在诉讼中是起诉的被上诉人张风田及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岭底村村民委员会,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张风田以出示其母亲林润润所谓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由,称该诉争的土地系其母亲林润润的,而被上诉人张风田在出示他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并没有诉争土地,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张风田而非诉的林润润,张风田的承包合同书没有诉争土地,很明显张风田多年来侵占上诉人的庆德地78*6米的土地。2、张风田虽然出示了其母亲林润润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的来源按张风田在2010年鹿泉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鹿农仲字(2010)第09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页中讲到1982年分地时家中12口人,那时他讲的12口人是谎言是骗仲裁委员会裁决员是为能按人数霸占上诉人家的庆德地,实际分地时他们家一共是9口人,他的第2个儿子还没有出生,妹妹张风彬也出嫁,户口迁出岭底村。3、被上诉人张风田称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他和他母亲的地未发生变化,但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过1981年的分地底账,更没有出示过其母亲林润润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原件,而被上诉人张风田所出示的所谓的底账上其母亲林润润东坡土地一栏中只有1.2亩。4、自从1981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后上诉人所在的生产队就没有重新分过土地,至今是按1981年分地耕种到现在,被上诉人张风田家无论是底账还是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书上都没有诉争土地。5、被上诉人张风田的母亲林润润是作为一个单独农户承包的土地,林润润家有几口人应分多少地。实际就林润润一个人她怎么能分到2亩多土地呢?他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底账都是伪造的。二、被上诉人村委会不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理应为查明事实督促村委会参加庭审并责令村委会说明事实,交出本案所需的材料。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风田及其弟张风刚互相串通,填写虚假承包合同书、分地底账。村委会不出庭完全是为了逃避责任。2010年7月20日鹿泉市农业局曾责成铜冶镇政府督促村委会尽快搞好具体地块的落实相关工作,但村委会一直推脱拒绝,现在又不出庭,人民法院理应对村委会采取强制措施。三、原审法庭对被上诉人的申请鉴定不负责任上诉人在申请鉴定时,是申请鉴定林润润及被上诉人张风田两个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写的时间,但是鹿泉区人民法院却把被上诉人张风田伪造的嫌疑合同书分别作为样本以及检材,这样的鉴定,上诉人无法接受、信服,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四、原判决认为一段完全是偏袒被上诉人张风田,张风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完全没有本案诉争的土地,张风田理应停止侵占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庆德地”78米*6米,虽然张风田一直以林润润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解释,但是林润润的合同书是伪造的,再则,林润润这个家庭承包户已经消亡,家庭承包土地的农户已经消亡,其他家庭是不能继承的,家庭成员也是不能继承的。本案真实的情况就是2个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并没有诉争的土地,而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书中有诉争的土地,被上诉人张风田多次侵占并损毁庄稼土地,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原人民法院却作出了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令上诉人无法接受和信服,故提起上诉,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风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二轮属于延包,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张风田的爷爷张小玉去世,将家庭承包户主变更为张风田母亲林润润,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诉争土地有实际的经营权。刘玉国向一审诉称,原告家庭在1981年村内开始联产承包分田到户时期,共有七口人:刘玉国、刘书妮、刘玉娥、刘二妮、刘玉霞、刘玉敏、刘玉兵。原告家属通过村第一生产队分到了村内座落在村西南东坡地张庆德等五块地。1983年不搞联产承包地时,第一生产队按1981年联产计酬时分得的地由原告继续耕种。1999年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一直耕种东坡张庆德地。但是2009年被告张风田私自霸占了原告的东坡张庆德的承包地,双方产生争议。在争议期间被告又于2010年4月开铲车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堆积废土,造成原告无法耕种。后经村委会查账,底账上并没有被告的母亲林润润的土地登记及承包合同。事实是:1981年张风田已经分家,张风田一户有夫妻和一子一女及张风刚一个人,其爷爷张小玉名下有被告的父母和张风立共九人。张风田分了4个人的地,张风刚分了1个人的地,张小玉分了4个人的地。到了1999年张风田、张风刚二人将张小玉名下的4人的土地平均分了。后被告伪造林润润的底账及承包合同书。为此原告2010年11月2日依法向鹿泉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2011年4月27日作出鹿农仲字【2010】第09号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并违法做出让村委会收回原告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风田返还侵占原告东坡张庆德的78米*6米家庭承包土地。确认被告持有的其母亲林润润承包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玉国针对诉求提交证据:1、提交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刘玉国承包合同书载明东坡地有三块,即长宽分别为48.2*10,78*6,52*5。村委会落实合同书上显示的东坡地的具体地块。2、提交岭底村调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东坡地三块地长48.2米*宽10米,长78米*宽6米,长52米*宽5米。3、提交原告二轮承包土地合同书及土地情况一览表证实东坡地块分别为48.2*10,78*6,52*5。4、提交鹿泉区法院(2010)鹿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5、提交从村委会调取的二轮延包的底账。被告张风田质证信访答复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在东坡分别有三块地包括本案争议的78米*6米,不能证明78米*6米的土地在庆德地。岭底村的证明所盖的章为调委会专用章,本公章依据调解法只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盖章,不属于村委会证明。刘玉国承包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可,裁定书是驳回原告起诉,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底账无异议,但为二轮延包时的底账,并非原始底账。被告张风田提交证据:1、张风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书。2、林润润的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份证据证明其在东坡承包经营情况。3、村委会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并有会计盖章,证明第一轮的承包问题。原告质证不认可合同,我们需要看原件。不认可林润润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认可张风田的证书,因为有更改的痕迹。不认可2010年9月30日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国、被告张风田系岭底村委会一队村民。岭底村东坡地包括老要地、庆生西、二小地、庆德地、石子地、成学地等小地块。1999年6月岭底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鹿泉市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包括东坡48.2*10,78*6,52*5。1999年6月岭底村委会与林润润签订了《鹿泉市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包括东坡81*10=1.57亩。两份合同并由原鹿泉市铜冶镇合同管理委员会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2010年原告刘玉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风田返还侵占原告东坡承包地,本院作出(2010)鹿民一初字第010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刘玉国起诉。2011年原告刘玉国申请仲裁,鹿泉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鹿农仲字【2010】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玉国仲裁请求,岭地村委会按照1983年分地登记本内容重新与刘玉国及张风田签订承包合同书并填写承包经营权证书,收回旧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润润承包合同书落款时间书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润润的承包合同书原件上合同签订日期中的手写字迹与落款时间为99年6月1日承包人为刘玉国的承包合同书原件上合同签订日期中的手写字迹的老化程度相近。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林润润1999年6月1日《承包合同书》中书写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怀疑为2010、2011年书写),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林润润的承包合同书与张风田的承包合同书上蓝黑色墨水书写字迹符合同一时期形成的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玉国提交证据显示包括东坡48.2*10,78*6,52*5。不能具体证实其享有东坡庆德地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持有的林润润的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原告刘玉国不能证实其享有东坡庆德地的承包经营权,谈不上损害其承包经营权,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刘玉国负担。请求判令张风田返还侵占原告东坡张庆德的78米*6米家庭承包土地。确认被告持有的其母亲林润润承包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一审卷宗记载有被上诉人张风田向法院提交有林润润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栏中填写有发包方:铜冶镇岭底村,承包方:林润润:住址空白。承包土地:面积:7.63亩。承包期限自1993年9月20日到2023年9月20日。承包土地登记表一栏中填中写内容有地块名称为:西坡面积1.5亩;第一期面积0.73亩;第二期面积1.67亩;南坡面积0.63亩;四至为空白。发证单位:鹿泉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颁发,并有鹿泉县人民政府印章。同时,一审卷宗记载还有被上诉人张风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栏中填写有发包方:铜冶镇岭底村,承包方:张风田,住址空白,承包土地面积8.75亩;承包期限自1993年9月20日到2023年9月20日。承包土地登记表一栏中填中写内容有地块名称为:西坡面积2亩;第一期面积0.69亩;第二期面积0.33亩;南坡面积0.21亩、1.38亩;四至为空白。发证单位:鹿泉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颁发,并有鹿泉县人民政府印章。其他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998年9月,石家庄市鹿泉县铜冶镇岭底村村委会将承包土地已登记在被上诉人张风田以及其张风田母亲林润润名下,有鹿泉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底颁发给被上诉人张风田以及张风田母亲林润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铜冶镇岭底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风田母亲林润润签订的《鹿泉市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该纠份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确权纠纷,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1)鹿民初一字第6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刘玉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全部退回被上诉人刘玉国,全部退回上诉人刘玉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