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邱桂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桂山,顾海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335号原告邱桂山,男,1944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虞鑫玮,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志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平,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施建峰。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桂山与被告顾海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桂山的委托代理人虞鑫玮、俞志明,被告顾海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桂山诉称,2016年8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顾海平驾驶牌号为沪C8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处与正常骑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顾海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C8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1,686.29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20,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顾海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海平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保险范围内损失均同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经与原告协商同意承担18,374.40元,不认可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认可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调解意见,确认金额为18,374.40元。认可被告顾海平给付现金的情况,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顾海平驾驶牌号为沪C8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处与同向骑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顾海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治疗过程中,被告顾海平给付原告现金900元用于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万祥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桂山于2016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邱桂山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沪C8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和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顾海平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顾海平已经给付的现金,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关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于三者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并无证据显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相关提醒和解释,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仍然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顾海平承担。鉴定费未明确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医疗费11,686.29元、残疾赔偿金18,3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6.5天)、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关于其他损失:(1)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土地承包,本院参照农村人口具体的劳作情况和原告的实际年龄、劳动能力,酌情支持90日的误工费3,600元。(2)律师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的赔偿责任确认如下: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8,774.4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7,774.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元),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5,413.03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余额2,866.29元80%的赔偿责任计2,293.03元,鉴定费3,900元80%的赔偿责任计3,120元)。②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顾海平全额承担,不再分摊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邱桂山各项损失共计44,187.43元;二、被告顾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邱桂山律师费3,000元(已经给付900元,尚需给付2,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计646元(原告邱桂山已预交),由原告邱桂山负担167元,被告顾海平负担479元。被告顾海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