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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江顺安与枣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顺安,枣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913号原告:江顺安,男,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超,任局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仑,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顺安诉被告枣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枣阳市环卫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顺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被告枣阳市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顺安诉称,其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道路清扫保洁时被王保兵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致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等等各种损失111770.58元。被告枣阳市环卫局辩称,原告受伤系他人造成的,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应当赔偿原告,原告已经获得王保兵赔偿的10000元也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江顺安自2014年7月开始受雇于枣阳市环卫局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2016年1月14日7时许,江顺安在省道××××北做道路保洁时,被王保兵驾驶的机动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江顺安受伤后被送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仅住院医疗费依据用药清单计算的结果为25705.04元。期间王保兵通过交警部门向江顺安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8月11日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对江顺安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江顺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加强营养日为90日,后期手术修补及复查拍片等检查费用需35000元。江顺安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1月12日,江顺安向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因其年逾法定退休年龄及未能提交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而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3月9日,江顺安又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枣阳市环卫局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江顺安年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仲裁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江顺安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认为其与枣阳市环卫局形成雇佣关系,故要求枣阳市环卫局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5597.46元及后续治疗费35000元,计405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392.02元,护理费89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756元,鉴定费2000元,镶牙费700元,共计111770.58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执诉、辩称理由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另查明,江顺安于本次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130元,1180元、1170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顺安自2014年7月开始受雇于枣阳市环卫局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与枣阳市环卫局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江顺安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枣阳市环卫局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枣阳市环卫局辩称原告受伤系他人造成的,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对其损害赔偿问题选择的是特殊侵权(即雇主责任)之诉而不是一般侵权之诉,枣阳市环卫局依法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枣阳市环卫局可向直接侵权人王保兵行驶追偿权;枣阳市环卫局另辩称原告已经获得直接侵权人王保兵赔偿的10000元,故应当从其请求赔偿的金额中扣除,但从原告提供的医疗用药清单可计算出原告医疗费中仅住院医疗费就有25705.04元,而其只请求了其中有的5597.46元,其间差额远大于王保兵所赔偿的10000元,故该赔偿款可不予从其请求赔偿的金额中扣除,若原告就其未请求的医疗费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再扣除王保兵已经赔偿的10000元更为妥当。原告请求损失应当依法核定,其请求的镶牙费用因未列举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受伤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在定残前一日。经核定,江顺安所受损失有: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0597.4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③误工费8043元(1160元/30天×208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8天);④护理费8925元(31138元/365天×15天×2+31138元/365天×75天,以当事人请求的金额为准);⑤残疾赔偿金29756.10元(27051元/年×11年×10%);⑥鉴定费2000元;⑦交通费300元;⑧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上述损失共计89921.56元,应由枣阳市环卫局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枣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江顺安各项损失共计89921.56元;二、驳回江顺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枣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一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