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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琼芳与黄代连、黄有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琼芳,黄代连,黄有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772号原告:黄琼芳,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全,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明,广西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代连,男,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黄有兴,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琼芳与被告黄代连、黄有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琼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全、廖明明、被告黄代连、黄有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琼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拆除堵塞原告责任田排水沟长100厘米、宽16厘米、高40厘米的水泥结构障碍物,停止侵害行为并恢复原告责任田正常的排水沟;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二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双方的责任田相邻,原告责任田居上、二被告责任田居下。农村承包责任制之前到现在,原告的责任田排水都是经过二被告堵塞的排水口排到二被告责任田排水沟的。2017年春,原告将责任田种植水果。二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故意堵塞原告责任田排水口,让原告责任田里无法排水,导致种植的果树被水淹没。原告丈夫黄代全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通水,被告黄有兴竟然打伤原告的丈夫黄代全(荔城派出所处理结案)。关于排水问题,经过荔浦县荔城镇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未果,作出处理意见,要求二被告恢复堵塞的排水口,恢复原状。之后,原告自己将二被告堵塞的排水口开通,但是二被告又将原告开通的排水沟用水泥结构堵塞(长100厘米、宽16厘米、高40厘米),造成原告责任田再次无法排水,所种植的果树面临积水淹死的可能。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代连、黄有兴辩称,一、原告诉称,农村承包责任制之前到现在,原告的责任田排水都是经过二被告堵塞的排水口到二被告责任田排水沟的,不是事实。1、原告责任田原来的排水的渠道是从双方责任田之间的路基内的排水沟(该排水沟现已填平)排至约30米外的大水沟,不是由答辩人的鱼塘田出排至外面的大沟。2、原告前两年租田给答辩人种,由于老排水沟也就是路基内的排水沟已堵塞,答辩人无法排水,因此答辩人为了方便自己,才排往答辩人的鱼塘田,答辩人不租种原告责任田后,将通往鱼塘田的排水口堵塞,同时,答辩人为原告的田不被淹,自己出钱出力请挖机在老排水沟(双方田之间的路基下)埋了约30米的水管,使原告责任田的排水畅通。3、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责任田排水是经过答辩人责任田。二、原告责任田原来排水的渠道畅通,再强行从答辩人鱼塘田排水,会造成答辩人的鱼塘田果树被淹的后果,于情于理不合,更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责任田与答辩人责任田相邻,原告责任田完全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完全没有必要将田水排往答辩人的鱼塘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第二款的规定:“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在本案中,答辩人已疏通了原来的排水沟,原告的排水问题已得到了解决,另外,之前排水也不是经过答辩人的鱼塘田,原告强行要从答辩人处排水,势必会淹死答辩人果树,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排水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也就是应从原来的老排水沟排水。根据《物权法》第86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来的自然流向是通往老排水沟,因此,原告责任田的排水应从原来的老排水沟排水。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为荔浦县荔城镇沙街村马蹄塘屯村民,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全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自落实生产责任制,即分田到户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田相邻,两田落差大约80厘米,当时双方的责任田用水都是靠马蹄塘电灌水灌溉,被告的田主要用于养鱼。为了排水方便,原、被告及本村村民共修建了一条排水沟,后因抽水电泵被淤泥填塞,电灌无法使用,排水沟被废弃,原、被告的田无法取水灌溉成为旱田,被告的鱼塘田也因无水养鱼改种果树。2013年原告将自己的田租给被告黄有兴种植果苗,因果苗用水较少,被告黄有兴为方便排水,自行开沟将原告责任田的水排入自己的果地。2015年,被告不再租用原告的责任田,便将2013年开挖的排水沟堵塞。2017年春季,原告在自己的责任田上种植了果树,被告怕原告责任田的水流入自己的果地淹没果树,要求原告的田水往老排水沟排水,并用水泥堵住原告田水的排水口,不允许原告的田水排下自己的果地。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为会导致自己的果苗因无法排水而被淹死,而将被告堵塞的排水口敲坏。双方为此于2017年5月12日请求荔浦县荔城镇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该委处理意见是:一、恢复老排水沟;二、由原告用水泥砖在被告鱼塘田砌一条小排水沟。被告收到调解意见书后,于2017年5月17日在社区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自行在老排水沟的基础上修建了一条排水沟让原告的责任田排水。原告认为该排水沟不能保证其责任田的排水,故诉之法院,要求二被告恢复堵塞的排水口,恢复排水。另查明:荔浦县荔城镇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召集原、被告的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17日,被告修建排水沟时,原告经社区工作人员电话催促,其未到现场参与。该纠纷曾于2017年5月23日经荔浦县荔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的责任田排水问题,原、被告的责任田相邻,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问题。本案原告主张恢复被告堵塞的排水口,但是综观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责任田排水一直都是经过二被告堵塞的排水口排到二被告责任田的事实。相反,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恰好能证实原告责任田的排水不是排到二被告的责任田(除被告租种期外),而是排往老排水沟的。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责任田与原告责任田落差过大,被告的整块责任田未修建排水沟,如果原告责任田的排水直接排入被告的责任田,必然会给被告种植的果树造成损害。故被告按荔城镇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调解建议,沿老排水沟的方向通过埋水管的方式修建了一条能让原告责任田正常排水的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堵塞原告责任田排水沟的水泥结构障碍物,停止侵害的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琼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桂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志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