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旭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旭,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旭,女,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新胜路***号。负责人:杨军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烛,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艳,女,1978年10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孙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通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3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被上诉人邮政通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烛、付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在2014年经通劳人仲字(2014)77号仲裁裁决裁决过,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驳回孙旭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孙旭于2014年申请仲裁,请求中并未申请确认孙旭与邮政通化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赔偿社保损失的请求。且通劳人仲字(2014)77号仲裁裁决是以孙旭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为由对孙旭请求不予支持。在孙旭取得相关证据后,于2016年重新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孙旭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通劳人仲不字(2016)第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孙旭依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孙旭主张已经仲裁过且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孙旭的再次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邮政通化分公司辩称:一、孙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旭在2014年的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两点诉讼请求与本次诉讼中的请求完全是就相同事实所提出的重复诉讼,原审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通劳人仲字(2014)77号仲裁裁决中已经确认邮政通化分公司与孙旭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说明邮政通化分公司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该裁决已经生效,原判确认这一事实,认定事实清楚。三、孙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邮政通化分公司与孙旭于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而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应于一年内主张权利,所以即时孙旭认为本案的诉讼主张与2014年通劳人仲字(2014)77号仲裁程序中的诉讼主张不同,因未在法定一年内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孙旭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孙旭的上诉请求。孙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旭与邮政通化分公司1997年至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孙旭与邮政通化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3、依法判令邮政通化分公司赔偿孙旭社保损失48060元;4、支付孙旭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邮政通化分公司提供通劳人仲字﹝2014﹞7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在2014年仲裁过,且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中孙旭主张已经仲裁过且发生法律效力,孙旭再次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孙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孙旭。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旭于2016年8月26日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通劳人仲不字(2016)第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孙旭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502民初328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范立华审判员 王艳刚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