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02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石平福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平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02民初2978号原告石平福,男。委托代理人田坤,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羽南,男,汉族。原告石平福与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市一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平福的委托代理人田坤、被告巴市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王羽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平福主张其在被告巴市一建的左旗巴润别立镇“十个全覆盖”工地上干活,期间被工地铲车后轮胎压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586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在阿拉善左旗的工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近几年在阿拉善左旗根本没有施工,更谈不上雇佣原告的事情。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两位证人杜某和杨国某两位证人证言均为:经本案原告石平福介绍到工地上干瓦工活,到工地后与原告同乡柳红军谈好的干活事宜,听柳红军说工程是巴市一建的,工资是张静给发放,每天24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或者其提供劳务的工地与被告有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根据原告所提供证人并不能证明以上事实或法律关系,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平福对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1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