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于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446号原告:于某,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系于某之子,特别代理。被告:吕某,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未到庭)原告于某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175.00元(注:借款本金35000.00元,2017年6月3日共支付给了原告1000.00元,2017年6月11日,结算逾期利息1570.00元,下欠本金34000.0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7年6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按月二分计息,共175.00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3.5万元,月息700元,2017年3月30日归还,利息已支付至3月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到位后马上归还为由一直推拖,直到2017年6月3日共支付了原告1000元,2017年6月11日结算逾期利息1570元,承诺一周内支付借款本金3000元,但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吕某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提前扣除利息21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329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7年6月3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2017年6月11日,被告清偿利息157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吕某的借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吕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本金数额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32900元为准。由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利率标准,因此对原告的借款利率要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间为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17日开庭之日。被告吕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31900元,借款利息765.60元,本息共计3266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37元,减半收取327.19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东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