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某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坤,宋某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坤,绰号阿坤,男,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东省惠东县,被告人宋某源,绰号隔肚,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坤、宋某源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坤、宋某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坤伙同宋某1(在逃)骑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黄埠镇步行街乐麦特附近抢夺了被害人李某1一部玫瑰金VIVO牌X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1元)。2、2017年3月3日14时许,梁某坤伙同宋某1骑一辆男装摩托车来到黄埠镇人民一路中国农业银行附近抢夺了被害人古某带一个钱包(钱包内有420元)。3、2017年3月5日17时许,梁某坤伙同宋某1骑一辆男装摩托车来到黄埠镇白天鹅幼儿园足金高登鞋厂附近抢夺了被害人邱某1一部金立牌手机。4、2017年3月26日20时许,梁某坤伙同宋某1骑一辆男装摩托车来到黄埠镇乐麦特商场附近抢夺被害人林某1一部VIVO牌手机。5、2017年3月27日19时28分,梁某坤伙同宋某1骑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吉隆镇商贸城中兴街附近抢夺了被害人曾某1的一部金立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7元)。6、2017年3月29日8时45分许,梁某坤伙同宋某1骑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吉隆镇老宝足堂附近抢夺了被害人雷某1的一部OPPO牌R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9元)。7、2017年3月29日20时许,梁某坤伙同宋某1骑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黄埠镇步行街后门处抢夺了被害人王某1的一部三星GALAXY牌型号A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8、2017年4月5日19时许,梁某坤伙同宋某1骑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黄埠镇巴顿广场附近抢夺了被害人唐某的一部玫瑰金VIVO牌手机。9、2017年4月7日19时50分许,梁某坤伙同被告人宋某源骑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稔山镇百惠商场门口处抢夺了被害人莫某1的一部银色OPPO牌R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10、2017年4月8日19时50分许,梁某坤伙同宋某源骑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窜到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市场永隆厨具日用品商行门前抢夺被害人林某2一部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75元)后逃离现场。当晚,梁某坤、宋某源将该手机以3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黄某(另案处理)。同年4月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梁某坤、宋某源抓获归案,并缴获被抢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及作案摩托车一辆。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坤、宋某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坤、宋某源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坤伙同宋某1(在逃)骑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黄埠镇步行街乐麦特附近抢夺了被害人李某1一部玫瑰金VIVO牌X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黄埠镇步行街乐卖特门前及现场概况。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7年2月28日下午14时许,我拿着手机在黄埠镇步行街乐卖特附近边玩边走,有两个人驾驶摩托车从我后面过,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把我手机抢走了,之后他们就逃跑了。我被抢的是一部VIVO牌玫瑰金色X9手机,手机号码是1587458530。4、被告人梁某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伙同“啊兵”、“啊明”、“隔肚”实施过多次抢夺。2017年2月份中旬19时许,我驾驶一辆女装白色红宝牌摩托车载着“阿某1”,在黄埠镇步行街乐卖特附近抢夺一位女性一部玫瑰金VIVO牌(X9)手机。经辨认混杂照片,梁某坤辨认出4号男子是一起抢夺财物的同伙“阿某1”宋某1。5、惠东价认字(2017)第4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VIVO牌(X9128G玫瑰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81元。(二)2017年3月3日14时许,梁某坤伙同宋某1骑一辆男装摩托车来到黄埠镇人民一路中国农业银行附近抢夺了被害人古某带一个钱包(钱包内有4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黄埠镇农业银行门前及现场概况。3、被害人古某带的陈述,2017年3月3日14时许,我老公驾驶一辆电动车载着我行驶到黄埠镇人民一路中国农业银行附近时,一辆男装摩托车从我们身后靠近,突然摩托车后座的一名男子伸手把我放在衣服左边口袋里的钱包抢走,钱包内有1000多元现金。抢了钱包后,他们就驾驶摩托车往滨河路方向逃跑了。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都是短发,身材偏瘦,有一名男子身穿黑色外套。4、被告人梁某坤的供述,2017年3月3日(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载着“阿某1”驾驶一辆男装车红色125本田在黄埠镇大坑农业银行抢夺一名中年妇女一个钱包,包内有420元人民币。(三)2017年3月5日17时许,梁某坤伙同宋某1骑一辆男装摩托车来到黄埠镇白天鹅幼儿园足金高登鞋厂附近抢夺了被害人邱某1一部金立牌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黄埠镇白天鹅幼儿园足金高登鞋厂旁边及现场概况。3、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2017年3月5日下午17时许,我从黄埠镇海滨大道回家,走到足金高登鞋厂附近,两个男子(均年约20岁)驾驶一辆二轮男装摩托车(吊手摩托车)抢了我右手拿着的一部银色金立牌手机。手机是我2017年2月在黄埠大汇城商场手机店以1000元购买。4、被告人宋某2的供述,2017年3月份上旬(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驾驶一辆男装红色125本田摩托车载着“阿某1”,在黄埠镇白天鹅附近抢夺了一名女性的一部银色金立牌手机(具体型号不清楚)。(四)2017年3月26日20时许,梁某坤伙同宋某1骑一辆男装摩托车来到黄埠镇乐麦特商场附近抢夺被害人林某1一部VIVO牌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黄埠镇乐卖特商场门前及现场概况。3、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2017年3月26日20时许,我与家人从家中外出散步,走到乐麦特商场前面时,有三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在我旁边开过。那三名男子从我旁边过时我感觉手提包被撞了一下(当时以为那三名男子驾驶摩托车不小心撞到手提包)。走了两步后,我发觉拿着手提包的手空空的,我低头看,发现手提包不见了。我就跟我老公说我的手提包被刚刚的那三名男子抢了。那三名男子在红绿灯处停了一下就跑了。我老公拿起手机报警。我被抢走一个黑色长方形手提包,2016年12月在天天乐商场人民币25元购买,手提包内有一部白色VIVO手机(1200元在黄埠镇大坑农业银行的VIVO手机店购买),两张农业银行卡(持有人分别是我和老公张应某)和700多元现金。抢东西的三名男子驾驶一辆“吊手”男装摩托车,都穿黑色长袖外套、牛仔裤和球鞋,坐在中间的男子头发微黄色。4、被告人梁某坤的供述,2017年3月下旬(具体时间不清楚)的一天19时左右,我在黄埠镇步行街乐卖特附近抢夺了一部VIVO牌(R9)手机。(五)2017年3月27日19时28分,梁某坤伙同宋某1骑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吉隆镇商贸城中兴街附近抢夺了被害人曾某1的一部金立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中兴街附近及现场概况。3、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2017年3月27日19时28分许,我走到吉隆商贸城中心街附近,有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车上共有三名男子)从我旁边经过,摩托车上的一名男子就伸手进我外套的左边口袋,抢了我一部金色金立牌手机。之后,该三名男子就往鞋城方向逃跑。我被抢走的手机是2016年5月在吉隆镇天猫手机店以1598元购买,手机号码是136××××9475。4、被告人梁某坤的供述,2017年3月份(具体时间不清楚的一天19时左右),我伙同“阿某1”、“阿某2”驾驶一辆白色红宝牌女装,在吉隆镇商贸城附近抢夺了一部金色金立牌手机。5、惠东价认字(2017)第4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金立牌手机一部(金色、50G内存)价值人民币747元。(六)2017年3月29日8时45分许,梁某坤伙同宋某1骑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吉隆镇老宝足堂附近抢夺了被害人雷某1的一部OPPO牌R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吉隆镇沿河东下路老宝足堂附近及现场概况。3、被害人雷某1的陈述,2017年3月29日上午8时45分许,我边拿着手机玩走路去上班,途径吉隆镇老宝足堂附近,有两名男子驾驶一部白色女装摩托车从我身后靠近,把我的OPPO粉红色R9PLUS手机抢走。被抢手机是我2016年5月17日以3399元人民币购买。两名男子驾驶的是一辆铃木牌女装摩托车,他们都穿黑色衣裤、带着蓝色口罩,二十多岁。4、被告人梁某坤的供述,2017年3月下旬(具体时间不清楚)的一天,我载着“阿某1”驾驶一辆白色红宝牌摩托车在吉隆镇(具体位置不清楚)抢夺一位女性粉红色OPPO(R9)手机一部。5、惠东价认字(2017)第4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夺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49元。(七)2017年3月29日20时许,梁某坤伙同宋某1骑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黄埠镇步行街后门处抢夺了被害人王某1的一部三星GALAXY牌型号A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黄埠镇步行街综合市场门前及现场概况。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7年3月29日20时许,我在黄埠镇步行街后门被抢了一部三星GalaxyA5金色手机。该手机是我2016年3月19日在京东商城以1399元购买。当时我带着小孩在步行街后门路上,因为路不平,我弯下腰把小孩的儿童车拉上来,就在那时,有两个男子骑着一辆红色助力车迎面从我的左侧把我的手机抢走,我当时伸手抓住对方助力车的保险扛,被拖着走了四五米我就放手回去看我的小孩。过了两分钟左右,我借了路人的手机报警。4、被告人梁某坤的供述,2017年3月底的一天20时左右,我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载“阿某1”在黄埠镇(具体位置不清楚)抢夺一名女性三星牌(颜色跟型号都记不清楚)手机一部。5、惠东价认字(2017)第4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八)2017年4月5日19时许,梁某坤伙同宋某1骑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黄埠镇巴顿广场附近抢夺了被害人唐某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黄埠镇巴顿广场后面西门入口前及现场概况。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2017年4月5日晚上7点许,当时我坐在三轮车里,突然来了三名开着摩托车的男子,坐在中间的那个男子伸出左手将我手机抢走。我被抢的是一部VIVO玫瑰金色手机,64G,2016年7月23日以2500元人民币购买。4、被告人梁某坤的供述,2017年4月初(具体时间不清楚)的一天,我驾驶一辆白色红宝牌摩托车载着“阿某1”在黄埠镇巴顿广场附近抢了一位女性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手机。(九)2017年4月7日19时50分许,梁某坤伙同被告人宋某源骑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稔山镇百惠商场门口处抢夺了被害人莫某1的一部银色OPPO牌R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稔山镇稔广路百惠购物商场门前及现场概况。3、证人翟某1的证言,2017年4月7日19时45许,我和莫某1在稔山镇百惠商场门口等公交车时,两名男子骑一辆女装摩托车过来将莫某1手上的OPPO手机抢走了。抢手机的是坐在摩托车后排穿黑色带白色字体衣服的男子。之后我就打110报警。4、被害人莫某1的陈述,2017年04月07日19时50分许,我和同事翟燕平在稔山镇百惠商场门口等公交车,当时我在玩OPPO手机。突然有一辆女装摩托车冲过来抢走了我手机,该摩托车上坐着两名青年男子,开车的男子戴口罩,身穿一半白色一半橙黄色的衣服,坐在摩托车后排的男子衣服背部是黑色带有白色字体。抢我手机的是坐在摩托车后排的男子。他们抢走我手机后就飞快往惠东县大埔屯方向逃离了。我被抢的是一部月光银色OPPOR7手机。该手机是我2015年10月以2300元在韶关市一家手机店购买,被抢时有七成新。5、被告人梁某坤的供述,2017年4月上旬(具体时间不清楚)的一天19时左右,我和宋某源驾驶一辆女装黑色五羊牌摩托车,在稔山镇市场门口抢夺一名女性一部OPPO(R7)银色手机。6、被告人宋某源的供述,2017年4月7日20时左右,我和梁某坤在稔山一家百惠超市附近抢夺了一个年轻女子一部OPPO牌土白色R7手机。梁某坤骑着我的黑色女装豪迈摩托车载着我来到稔山填,梁某坤看到百惠超市大门旁边的路口一个女子拿着手机玩,梁某坤就开车从那女子旁边经过。梁某坤就和我说这里有一部(意思是有一部手机可以抢),我说你要就开前去(意思是要抢手机就把摩托车开前去)。然后梁某坤就调转车头朝那女的开去,开到那女的旁边时,我就一把从那女的手上把手机抢过来。抢到手机后梁某坤就载着我逃回铁涌镇。4月8日凌晨,梁某坤载我去到铁涌镇喜来福旅馆旁边,他把抢来的OPPOR7手机交给“湖下仔”,“湖下仔”给了梁某坤200元人民币。7、惠东价认字(2017)第4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走的OPPO手机一部(R7),价值人民币1120元。(十)2017年4月8日19时50分许,梁某坤伙同宋某源骑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窜到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市场永隆厨具日用品商行门前抢夺被害人林某2一部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75元)后逃离现场。当晚,梁某坤、宋某源将该手机以3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黄某(另案处理)。同年4月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梁某坤、宋某源抓获归案,并缴获被抢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及作案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铁涌镇黄坑村黄坑超市将被告人梁某坤、宋某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蕉田永隆出具日用品商行门前及现场概况。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坤、宋某源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从黄某处扣押苹果7PLUS手机一部(IMEI:355376086053597),并依法将该部苹果7PLUS玫瑰金色手机返还被害人林某2。5、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4月8日19时50分左右,我和我外甥步行到惠东平山蕉田市场巷道中间,看到两名男子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有车牌,车牌反光,没有看清楚)在我后面跟着,然后在我前面掉头往我这边开来,当时我弯腰抱我外甥女,摩托车上后面的那个男子就伸手将我用一条带子挂在脖子上的手机抢走了,之后这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往蕉田市场红绿灯方向逃离。我被抢夺的是一部玫瑰金苹果牌七代PLUS手机,2017年2月20日在平山蕉田的恒达手机店以6400元的价格购买,手机号码是:182××××6370,机身码是:355376086053597。驾驶摩托车的那名男子穿黑色长袖外套,抢夺我手机的那名男子上身穿一件银色外套。经辨认混杂照片,林某2辨认出11号(宋某源)就是抢其手机的人。6、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惠东县铁涌镇市场附近八百科技手机店做手机屏幕维修。2017年4月8日23时许,梁某坤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两部手机,一部苹果7,一部OPPOR9,问我要不要,我说只要苹果7。不久,梁某坤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一名男子来到我手机店门口,我拿到手机,看到有密码就说不要,梁某坤说应该没锁的,叫我去升级。我就在我店里进行升级,发现没有ID锁。梁某坤开价要3600元人民币,经过讨价后以3300元交易,我当面通过微信付款给他。这个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但梁某坤说手机是他捡来的,我贪小便宜就向他购买了。这部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缴收了。经辨认混杂照片,黄某辨认出8号男子梁某坤就是贩卖手机给其的人。7、被告人梁某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4月8日20时许,我驾驶一辆女黑色五羊车装摩托车载“隔肚”在惠东县平山蕉田市场红绿灯附近抢夺一名女性的一部玫瑰金苹果7PLUS手机。后来将该苹果手机卖给我老乡“阿某3”。经辨认混杂照片,梁某坤辨认出1号男子就是与其一起抢夺的同伙宋某源;6号男子(黄某)是收购其抢夺来手机的男子。8、被告人宋某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4月8日20时左右,梁某坤骑着我的黑色女装豪迈摩托车载我来到平山寻找可以抢夺的对象。过了银基还没到南湖公园的一处卖水果和夜宵的市场,梁某坤看到一个女的胸前挂着一部手机,他以为是一部OPPO手机,和我说那有一部手机(意思有一部手机好抢),我说那就去(那就去抢)。梁某坤骑车慢慢的跟着那女的,后来那女的进了一条巷子,我们跟着进了巷子,在巷子里面,梁某坤骑车靠近那名女子,我就一把抓住那女的手机抢过来,把挂手机的绳子抢断了。接着梁某坤骑车赶紧逃回铁涌镇。梁某坤打电话给“湖下仔”说有一部苹果手机7要卖给他,“湖下仔”说他在吉隆镇,让我们等他回来。梁某坤又打电话给他一个同村人“阿某3”,说有一部苹果7手机要解锁,然后他就带着我一起去市场隔壁的一个手机店。梁某坤把抢来的苹果7手机让“阿某3”解锁。解锁后,“阿某3”说要买这部手机,梁某坤开价要4000元,后来以3300元卖给了“阿某3”,“阿某3”通过微信转账给梁某坤。后来梁某坤通过微信给我转了1000元。我的微信昵称是后悔,梁某坤的微信昵称是怡宝。我抢夺时驾驶的摩托车已被公安人员缴获。经辨认混杂照片,宋某源辨认出抢夺同伙梁某坤;7号(黄某)是收购其和梁某坤抢夺来的手机的“阿某3”。9、惠东价认字(2017)第2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IPHONE7PLUS128G玫瑰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75元。10、惠东县恒达通讯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林某2于2017年2月18日以人民币6400元购买苹果7PLUS128G手机一部(串号:355376086053597)。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吗啡试剂检测,被告人梁某坤、宋某源均对吗啡试剂阳性反应。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坤、宋某源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坤、宋某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坤、宋某源驾驶机动车抢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梁某坤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宋某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五羊本田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凤珠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美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