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467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玲,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某1,男,199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男,1958年5月8日生,汉族,系被告之父,住淄博高新区。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玲、刘海波,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儿子王某2。原告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长期缺乏沟通,经常发生争执,吵架,直至分居。2016年7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3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如法院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只能支付600元的抚养费,请法院酌情裁定。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车因借款被起诉,已过户给了第三人张亮。婚后对原告父母给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花费装修费用54587元。原告在医院生孩子期间报销出约15160元的住院费,以上装修费用及报销出的费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明确要求与原告分割:名士豪庭房屋装修费54587元,原告生孩子报销出的住院费2280元,原告生孩子报销出的生育保险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王某2,原、被告均系初婚,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自××××年××月××日开始分居后(孩子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1年收入为30000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放弃要求分割原告生孩子报销的住院费及原告因生育孩子报销的生育保险金的诉求。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被告××××年××月××日至2017年7月份分居期间婚生子王某2的抚养费。另外,关于名士豪庭房屋的装修费:被告主张是由其父亲王秀峰出资54587元进行了装修,应当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系原告母亲给付被告30000元委托被告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工资收入证明、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婚后因家庭琐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王某2的抚养问题,婚生子王某2主要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刚满1周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2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目前被告年收入30000元,本院考虑婚生子王某2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王某1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2抚养费625元(自××××年××月份起支付至婚生子王某2年满18周岁止)。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生孩子报销的住院费及原告因生育孩子报销的生育保险金的诉求。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被告××××年××月××日至2017年7月份婚生子王某2的抚养费。被告放弃要求分割原告生孩子报销的住院费及原告因生育孩子报销的生育保险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由其父亲出资装修的名士豪庭房屋的装修费诉求,双方对装修费的数额存在很大争议(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双方也未向法庭提交对装修费的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涉及第三人(被告之父)出资问题,对被告主张的分割装修费的诉求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婚生子王某2归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1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2抚养费625元(自2017年8月份起支付至婚生子王某2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召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