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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大平与满小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平,满小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403号原告(反诉被告):何大平,男,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福海县苏泰公司职工,住县。被告(反诉原告):满小梅,女,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海县。原告(反诉被告)何大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满小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大平、被告(反诉原告)满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欠款1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未交工商、税务和滞纳金1019.23元,多次催要欠款误工费1500元、房屋线路恢复原状所需材料款150元、人工费400元、使用装饰板125*5=625元、50元电卡预充费。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满小梅由于经济困难,欠本人1000元店面租金,双方合同约定于租用合同期满时(2017年4月1日)前二个月付清。可是再三拖延时间,借各种不合理理由拒付欠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未交付在租用期工商、税务、水费、排污费,根据本人到税务机关的咨询,大约为1500元;房屋线路恢复原状所需材料款150元、人工费400元;使用装饰板125*5=625元;50元电卡预充费。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满小梅辩称,所诉的1000元是维修款不是租金,上年度的房产的税不该本人交;未造成何大平误工,误工费没理由;改造房屋用得本人的材料、装饰板用了一两张、电费是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满小梅反诉称,何大平夫妇改变了合同内容,出租房屋设施没有一项是完好的,并拒绝维修造成店内损失及务工费24000元(其中灯泡一个,主机箱二台,电磁壶一个,共计1500元,电表箱接电费500元,电压不稳造成手机爆炸,手机费500元,干扰费4500元,卷帘门经常无法抬起欠人情费500元,拒绝维修误工费15000元),上述费用及反诉费由何大平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何大平辩称,满小梅租房时对店内各项设施都进行了验收,不存在问题,其私自对电路进行了改装,接电有问题导致事故发生,我们不承担维修并且合同里也不包括电路维修。租房卷帘门满小梅使用不保养,损坏不是合同约定的维修的范围,合同里也没有约定维修,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何大平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因满小梅对该合同其签名无异议、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系税务部门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何大平提供的法院委托调解的复函(二)、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一同前去要款的人的证人证词、福海县城镇派出所出警回执、福海镇济海路社区调解回执证据,可证实双方因租房到相关部门解决此纠纷调解未果,但达不到其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为追要欠款的误工费1500元的证明目的。对满小梅提供的水费收据、供暖收据,排污费收据证明已交费,因何大平未起诉给付上述费用,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满小梅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因其认可自行涂改,本院不予确认其内容。对满小梅提供的证据线索及电话一份,房屋出租合同未签字的一份,协商要点一份,系其本人书写,不能达到满小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庞某的证言因系其听说,不能达到满小梅证明证人可证实其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人马某的证言,因何大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何大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满小梅于2016年6月1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双方约定将出租的门面房出租给满小梅,出租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全年租金9000元,于6月1日付8000元,剩余款在房屋不漏水的情况下及屋内管道非人为的情况下无爆裂,待合同期到期两个月前付清1000元,何大平不负责有关单位任何收费和税收,并注明室内一切设施完好等事宜。另查明,满小梅使用电卡预存电费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诉争的1000元是房租还是维修款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满小梅是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何大平误工费、材料费、人工费的问题及何大平是否承担满小梅的反诉诉讼请求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满小梅在2016年6月1日预付8000元,剩余款在房屋不漏水的情况下及屋内管道非人为的情况下无爆裂,待合同到期两个月前付清1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维修金(保证金)为了保护满小梅在租房期间的屋内管道在自然爆裂的情况下,房屋自然漏雨的情况下,如果损坏后满小梅不将维修金交给何大平,满小梅在租用期间何大平的房屋设备满小梅必须保护好,如果是满小梅人为造成的损失后果由满小梅承担。对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无证据证明承租的房屋出现合同约定的房屋漏水,管道自然爆炸的情况,故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应认定此款为租金而非维修款。本案满小梅在看到出租房后,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对门面房现状应视为认可,后虽提出何大平改变了合同内容,出租房没有一项完好而造成损失,而拒付剩余租金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其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大平将房屋交付后,因索要剩余租赁费与满小梅发生纠纷,到相关部门解决此纠纷,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误工,同时要求线路恢复、人工费、装饰板费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对此的诉讼请求。综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满小梅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何大平租金1000元及依合同约定由其交纳的房屋税收1019.23元,电卡预存电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满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何大平房屋租赁等费用2069.2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满小梅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满小梅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满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姗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