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尧启明与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启明,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769号原告:尧启明,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96903-X,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城南一街6号。法定代表人:康孝喜,董事长。原告尧启明诉被告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原告在被告坐落苍南县灵溪镇城××号的厂房从事砌砖工作。但是,被告未结清原告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款47000元的事实。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给付该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砌砖劳务,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工资款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尧启明工资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查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许明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