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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阳明江置业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房屋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阳明江置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阳明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团结村。法定代表人宋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承江,该公司法务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石永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雨年,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分局法规科长长。委托代理人王雄伟,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分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418号。法定代表人李本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阳明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阳明江公司)因诉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哈尔滨市住房局)、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7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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阳明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宋书玲、委托代理人李承江,被申请人哈尔滨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雨年、王雄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1998年,高旭升与哈尔滨市金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太阳公司)签订房产抵债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抵给金太阳公司。2000年3月27日,双方向原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同年4月4日,原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哈松字第00004043号房屋登记。2008年11月2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哈执提字第39-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巨保村罗家屯厂房证号为哈松字第00004043号房屋归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所有。1997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南民督字第督92号支付令,将哈尔滨万宝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位于哈尔滨市万宝镇面积为634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及厂房843.5平方米(登记在高旭升名下)交付给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青支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7月28日,上海丰瑞投资有限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青支行与哈尔滨市五环加油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财产转让给哈尔滨市五环加油站有限公司。2010年8月20日,哈尔滨市五环加油站有限公司与阳明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财产转让给阳明江公司。2011年9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为阳明江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争议房屋座落于该土地范围内。阳明江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哈松字第00004043号房屋登记。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9行初11号行政裁定认为,哈尔滨市住房局颁发哈松字第00004043号房屋所有权证时,阳明江公司尚未取得该房产下面土地的使用权,故阳明江公司与哈尔滨市住房局颁发此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阳明江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阳明江公司的起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727号行政裁定认为,阳明江公司诉请撤销的哈尔滨市住房局房屋登记行为作出时间是2000年4月,阳明江公司(自述)取得债权的时间是2009年,阳明江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11年9月。由此可见,哈尔滨市住房局的行政行为在先,阳明江公司取得权利在后,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行为作出时,对阳明江公司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阳明江公司不具备提起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以阳明江公司与哈尔滨市住房局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阳明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直接裁定驳回阳明江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阳明江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可以继承和转让,该公司已购买了该土地债权,侵权房屋座落于该土地上,侵权行为依然存在,故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再审,支持其诉讼请求。哈尔滨市住房局提交答辩意见称,阳明江公司不具有诉权;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阳明江公司称房屋已灭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阳明江公司的再审请求。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该公司取得五处房产是根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通过抵债方式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已归该公司所有。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明江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即阳明江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哈尔滨市住房局于2000年4月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时,阳明江公司既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阳明江公司于2009年取得债权时,涉案房屋已被哈尔滨市住房局于2000年4月为金太阳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审法院以阳明江公司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阳明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阳明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柏 坤审 判 员 李  刚审 判 员 皇甫延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 腾 野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