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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根林与王梅高、胡成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林,王梅高,胡成英,王钦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103号原告:吴根林,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王梅高,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胡成英,女,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钦宇,男,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根林诉被告王梅高、胡成英、王钦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高、胡成英、王钦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5月16日,被告王梅高、胡成英因经营需要分别两次立据向原告吴根林借款20万元、2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王钦宇对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述借款当日,原告吴根林按双方约定的利率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后,分别将243750元、195000元转帐至被告王梅高的帐户内。后被告王梅高、胡成英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结清了2016年11月份前的利息,余款本息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梅高、胡成英、王钦宇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银行转帐凭证、还款承诺等证据,三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王梅高、胡成英向原告吴根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吴根林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王梅高、胡成英在借条主文下方处签名,被告王钦宇在借条左侧担保人后签名。在该借条最下方还标有“信用社6230665931000190966”的内容。同日,原告吴根林按约定的月利率2.5%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后,将195000元转帐至被告王梅高的帐户内。同年5月16日,被告王梅高、胡成英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吴根林人民币25万元整。被告王梅高、胡成英在借条主文下方处签名,被告王钦宇在借条最下方担保人后签名。同日,原告仍按月利率2.5%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后,将243750元转帐至被告王梅高的帐户内。后被告王梅高、胡成英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结清了2016年11月份前的利息。余款本息三被告未能偿还。2017年4月5日,被告王梅高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其中在第一项内容中称“2017年4月30日还吴根林年前三个月利息计33750元整”。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裁定对被告王钦宇位于响水县城黄海路东,双园东路北侧房屋(产权证号:XS267**)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梅高、胡成英向原告吴根林借款,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吴根林与被告王梅高、胡成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立据金额分别为20万元、25万元,但原告吴根林实际向被告王梅高交付借款195000元、243750元,故两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分别为195000元、243750元。借条中,双方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但原告称实际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两笔借款预扣利息均是按该标准计算的,且被告王梅高在还款承诺中已认可三个月利息计33750元,该数额就是按两笔借款本金45万元、月利率2.5%标准计算出来的,原告该陈述符合事实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之前两笔借款利息均结算至2016年11月份,因两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与立据金额存在差异,现截止2016年11月30日,20万元借款原告多收取利息计1000元,该款应当在实际借款本金中扣除,尚欠借款本金为194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6日,25万元借款原告多收取利息计937.5元,该款也应当在实际借款本金中扣除,尚欠借款本金为242812.5元。以上本金的计算均是按月利率2.5%计算的,因该笔款项已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之后的利息,现原告吴根林要求被告王梅高、胡成英承担借款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钦宇为被告王梅高、胡成英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吴根林与被告王钦宇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钦宇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梅高、胡成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根林借款本金436812.5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94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借款本金242812.5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二、被告王钦宇对被告王梅高、胡成英向原告吴根林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钦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梅高、胡成英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5元,由被告王梅高、胡成英、王钦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莲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