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更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朱哈日呼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哈日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165号罪犯朱哈日呼,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人,捕前担任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杜尔基镇财政所会计。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兴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朱哈日呼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法制科王军、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检察院检察员黎景贵、杨鹤程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累计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朱哈日呼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三类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哈日呼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紫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