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沙瑞华与马国荣、戴小艮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瑞华,马国荣,戴小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517号原告:沙瑞华,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特别授权),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荣,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戴小艮,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沙瑞华与被告马国荣、戴小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荣、戴小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和其他费用计41.1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挂靠在西鲍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被告的厂房和办公楼,2012年10月开工至2013年11月竣工交付。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马国荣尚欠原告43万元,另有3.1万元增加费用,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6年4月、2017年4月8日通过银行共计汇款5万元给原告,余款41.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该欠款发生在被告马国荣与被告戴小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国荣未答辩。被告戴小艮未答辩。原告沙瑞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主要证明双方对拖欠的劳务款做了结算,合计为43万元,另增加的项目为3.1万元的事实。2、原告银行卡存款记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在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汇款3万元,另在2017年4月8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的事实。3、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计量造价单12份,合计工程款5万余元,经双方口头协商,确认为3.1万元的事实。4、兴化市民政局电子档案一份,主要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共同生活,2015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虽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是银行出具的,且对被告有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能补强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无法采信。证据4是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马国荣出具一张便条给原告,便条载明:“关于马国荣厂房与沙总在2015年10月8日结账,两房结欠沙总430000元(肆拾叁万元整)(增加项目未算),现双方协商,马国荣在2016年春节前争取付20万元,其次在2017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后被告马国荣仅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汇款3万元给原告、2017年4月8日汇款2万元给原告,余款一直未付,原告曾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当初被告马国荣是建造兴化市荣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一幢四层办公大楼及一幢两层厂房,原告则挂靠在兴化市西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协议书,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钢材密度,并提升混凝土的标号,现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竣工。增加耗材3.1万元,被告已口头认可。另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其中本金17万元,从2016年4月19日起算,本金21万元从2017年4月9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增加的工程款3.1万元由法院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虽陈述称增加的工程价格为3.1万元,被告马国荣已口头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戴小艮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马国荣建造厂房及办公楼,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被告马国荣计欠原告工程款43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马国荣出具的便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虽陈述称因增加钢材密度及提升混凝土标号,其增加耗材计3.1万元,被告已口头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被告马国荣出具的便条中只载明“增加项目未算”,原告未能再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国荣已认可或有证据证明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1万元,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可另行与被告协商或另案诉讼。现原告自认被告马国荣已分两次计给付5万元,并提交了一份银行存款记录,该自认对被告有利,应予采信。至此,能够认定除增加的项目外,被告马国荣尚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马国荣出具给原告的便条中明确约定“2016年春节前争取付20万元,其次在2017年春节前全部结清”,但约定给付期满,被告马国荣未全额履行,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国荣出具给原告的便条中虽未约定利率,依法被告马国荣应从约定期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现因被告马国荣在便条中约定“2016年春节前争取付20万元”,该约定所反映的给付数额比较模糊,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但被告马国荣同时已在便条中约定“2017年春节前全部结清”,故应认定全部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应截止至2017年春节前即2017年1月27日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戴小艮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被告马国荣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并给付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沙瑞华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马国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沙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3733元,原告负担233元,被告马国荣负担3500元。因被告马国荣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故被告马国荣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746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余仁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侵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