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执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胡振强与宗小琴等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振强,王光红,宗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916号申请执行人:胡振强,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9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王光红,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9日,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宗小琴,女,汉族,生于1980年4月27日,四川省仪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仪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324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光红、宗小琴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宗小琴所有的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川R3B3**车辆识别代号:******129267)。二、被执行人宗小琴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宗小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宗小琴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邱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炎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