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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根、梁美兰、孙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长根,梁美兰,孙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948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男,汉族,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长根,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梁美兰,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孙峰,男,1958年7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根、梁美兰、孙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猛、被告李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美兰、孙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长根于2014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28日到期,由被告梁美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孙峰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归还原告借款99000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根答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梁美兰、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3年3月25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4.提交借款借据一份;5.提交贷款情况说明一份,以上事实证实原、被告方之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经质证,被告李长根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长根与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长根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3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能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长根、梁美兰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被告梁美兰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人处有梁美兰的签字及手印;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长根的账号内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月利率为11.0000‰,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均有李长根的签字及手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折合人民币130000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保证人处有孙峰的签字及手印。借款发放后,被告李长根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归还原告借款99000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李长根于2017年3月20日归还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9.8万元。另查明,截止截至2017年7月19日,李长根尚欠本金9.8万元,尚欠利息及罚息共计66295.54元,合计共欠本息164295.54元。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共偿还本金2000元,利息170.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孙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李长根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的请求,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李长根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根偿还98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率及罚息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故可作为利息计算依据。被告梁美兰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梁美兰做为李长根的妻子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美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峰自愿为被告李长根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李长根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孙峰在最高额13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李长根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美兰、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根、梁美兰共同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具体数额以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数额为准)。二、被告孙峰在最高额13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长根、梁美兰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李长根、梁美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韩萌萌人民陪审员  杨洪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