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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池成文与方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成文,方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393号原告:池成文,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秀珠,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成飞,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池成文与被告方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成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方成飞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20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7月2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0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8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方成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池成文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期一个月。2016年8月6日,方成飞又向池成文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方成飞未偿还借款本息。方成飞未作答辩。池成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方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池成文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方成飞两次向池成文借款合计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0‰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方成飞向池成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方成飞收到池成文借款贰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方成飞,2016年7月28日。方成飞在《借条》中备注“卡上收到16000元,现金收到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方成飞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6日,方成飞向池成文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方成飞收到池成文借款壹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16日。方成飞,2016年8月6日。方成飞在《借条》中备注“卡上收到5500元,现金收到4500元”。借款期限届满,方成飞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方成飞向池成文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方成飞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方成飞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池成文主张方成飞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方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池成文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当庭称述、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池成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方成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池成文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20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7月2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0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8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由方成飞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荷莲代理审判员  张夏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