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金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国,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金国持“C3”驾驶证,驾驶停放在本市拖市镇赵台村地段道路南边路外、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M×××××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倒车驶入106省道时,与被害人崔某1持“C1”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1.55mg/100ml)沿106省道由西向东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崔某1当场死亡,陈金国驾车逃逸。次日下午,陈金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金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1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陈金国与被害人崔某1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陈金国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2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于次日对陈金国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罗某、龚某、崔某2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金国肇事逃逸后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国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军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