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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017)赣0323民初479号刘宗朱与刘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朱,刘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479号原告:刘宗朱,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被告:刘金荣,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刘宗朱与被告刘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宗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元;2、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刘宗朱借款总计人民币13300元。第一次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400元,第二次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第三次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750元,第四次于2016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950元,第五次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00元。因为被告声称可以短期内归还所借的款项,所以五次的借款双方均约定为短期性借款,因此原告方也未对利息做具体要求,但哪知道这都是被告信口胡言,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钱,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甚至还对原告恶言相向,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刘金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刘金荣向刘宗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宗朱现金1950元,累计共借刘宗朱现金一共11100元,归还日期定于2016年8月16日之前全部归还;2016年8月10日,刘金荣向刘宗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宗朱现金2200元,归还日期2016年8月16日之前。因刘金荣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刘宗朱多次催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金荣向刘宗朱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仅约定还款时间而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宗朱主张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其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刘宗朱请求判令刘金荣偿还借款13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金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宗朱借款本金13300元;二、刘金荣支付刘宗朱按借款本金13300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刘宗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由刘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亮 百度搜索“”